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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12民终3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号。
法定代表人:蒋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个体,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3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明确规定,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同时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本案的保险单可以看出,保险单上明示告知一栏,“明示告知”四个字是用黑体字加粗加重,并特别标注提示:“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因此,保险公司已告知投保人注意阅读保险条款及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另外,如判决保险公司对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行为予以赔偿,则不利于惩罚违法行为,不利于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安全和公民的人身安全,也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保险合同条款并就条款中的免责情形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或者明示告知,上诉人所称的特别约定条款,系上诉人事先拟定好的固定格式条款,且字体细小,无法做到与其他条款的区分,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李XX一审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120315元(包括车辆损失17815元、施救费1000元、三者财产损失10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XX系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辆挂靠在绥化正顺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额30015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2018年9月30日0时30分,司机韩宝庆驾驶原告所有的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105省际通道1006公里,因驾驶员韩宝庆操作不当,与刚胡雅嘎和塔娜格日勒家横穿过马路牛群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七头大牛死亡,十头牛受伤,造成韩宝庆驾驶的机动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正蓝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宝庆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其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17815元。2018年10月2日,经正蓝旗上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司机韩宝庆赔偿刚胡雅嘎和塔娜格日勒牛损失共计10150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就上述损失的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20315元(包括车辆损失17815元、施救费1000元、三者财产损失10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李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李XX所有的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被告辩称因驾驶员系A2证实习期,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就保险合同的免责事宜未尽到告知义务,亦未向被保险人送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由于被告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中虽注有“特别约定”、“明示告知”及“重要提示”,但均系被告事先拟好的固定格式合同,且字体细小,与其他保险条款在字体上没有明显差异,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己向投保人就免赔条款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综上,被告虽辩称实习期间不属于保险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内容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主张因驾驶员系实习期间而责任免除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有其提供的维修明细及维修票据予以佐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维修车辆的不合理性,故原告按其实际支出要求车辆维修费1781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施救费,有其提供的票据在卷证实,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三者牛损失,有其提供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参加的协议书、收条及保险公司参与调解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印证原告赔偿三者牛损失101500元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损失120315元(包括车辆损失17815元、施救费1000元、三者财产损失101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的问题。
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车主李XX承认其雇佣的司机在驾驶案涉被保险车辆时处在实习期内的事实,但其提出,在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亦未对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不予理赔的事实向投保人进行告知,对此,某保险公司虽主张案涉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情形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但其未能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案涉被保险车辆的投保人送达了该保险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根据该法律规定,本案中,在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了格式条款并就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的情况下,其提出的不予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朱 丽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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