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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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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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民终2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663877XXXX,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
法定代表人:陈X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129317XXXX,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甲,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段XX,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1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陈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X甲要求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陈X甲属于第三者并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因为陈X甲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身在被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只赔偿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因此,陈X甲的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甲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陈X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判认定陈X甲属于第三者是正确的,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即陈X甲在被保险车辆的左侧车厢护栏处挂边布时,由于其雇佣的司机于宝龙移动车辆,致使陈X甲身体与电线相刮后被电线击伤,随即身体掉入车厢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同时该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还规定:“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上述保险条款的规定,应认定陈X甲属于车上人员,其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乙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案涉被保险车辆进行非法改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同时亦违反了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因此,乙保险公司亦不应当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陈X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陈X甲属于第三者是正确的,上诉人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交警大队及一审判决并未认定案涉被保险车辆存在非法改装的事实,乙保险公司的该主张并无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甲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7320.28元;2.请求法院判令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陈X甲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7日9时许,于宝龙驾驶黑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望××县××前村,陈X甲在车厢左侧的护栏挂边布时,司机于宝龙移动车辆致使陈X甲身体与电线相刮后被电击伤。经望奎县交通警察大队望交认字(2018)第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司机于宝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黑M×××××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和投保人均为望奎县广招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5万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同时在甲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8日。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陈X甲受伤后,先后在望奎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7天,支出医药费104058.54元。2018年9月20日,经望奎县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2018)临司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X甲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2.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100元;3.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4.无需再行医疗费评估;5.颅腔损伤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左手电击伤致左手指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6.康复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4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性支出。
一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黑M×××××号重型半挂车,黑M×××××分别在二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的事实,以及肇事车辆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陈X甲是否符合交强险和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主体。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认为,陈X甲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属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院认为,首先,陈X甲不是被保险人,因为保险单上被保险人为望奎县广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其次,陈X甲是否是三者险的赔偿主体,关键是如何理解“本车人员”和“车上人员”。本案中,陈X甲虽然是同乘人员,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并不在车内,而是在车外左侧车厢护栏处挂边布,原告手上的伤是在车厢外护栏上由于司机移动车辆造成的,而不是在车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于宝龙全责,陈X甲无责任,这不应当属于车上人赔偿范围,而应当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范围。此外,车辆应该以登记确定所有权,虽然在事故认定和起诉状中陈述车辆为陈X甲所有,但是该车辆实际上是登记在望奎县广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应当认定该车辆为望奎县广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综上,陈X甲具备三者险的赔偿主体资格,原告伤情应属于交强险和三者赔偿险范围之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经过改装,且改装车辆属保险免责条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辆进行了改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陈X甲因该起事故致伤,二被告负有赔偿责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104058.54元;2.伙食补助5700元(57元×100元/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18292.44元(160.46元/天×2人×57天);出院期间481.38元(160.46元/天×1人×3天);4.误工费33901.2元(188.34元×180天);5.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伤残赔偿金115273.2元(27446元×20年×0.21);7.被抚养人生活费10313.52元(10524元×14年×0.21);8.康复医疗费4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3900元;11.交通费400元,共计307320.28元。其中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不够准确,按照《黑龙江省2018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应按黑龙江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每年50275元计算,日工资为134.74元;误工费应按《黑龙江省2017年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交通运输行业每年68747元计算,日工资为188.34元;伤残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203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黑龙江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每年8391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甲保险理赔款共计283951.10元:其中医疗费104058.54元、伙食补助费5700元(57天×100元/天),护理费16115.58元(137.74元/天×57天×2人+137.74元/天×3天×1人),误工费33901.2元(188.34元/天×18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01652.6元(24203元/年×20年×0.21),被抚养人生活费8223.18元(8391元/年×14年×0.21÷3人),康复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400元;二、上述款项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责给付110000元,剩余173951.1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责给付;三、驳回原告陈X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一、陈X甲是否属于第三者及陈X甲是否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二、陈X甲的损失应如何赔偿。
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述焦点问题,本院二审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陈X甲是否属于第三者及陈X甲是否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的问题。
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来看,陈X甲系案涉被保险车辆的车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陈X甲当时正站在被保险车辆的车厢上挂边布,因其雇佣的司机于宝龙移动车辆,致使陈X甲的身体与电线相刮,造成陈X甲被电击伤并跌落车厢内的事故发生。这一事实有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望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予以证实,陈X甲对此也并无异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之《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允许搭乘人员的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上述保险行业的规定来看,陈X甲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属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我国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指的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保险,而第三者责任险中又包含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将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因此,本案中陈X甲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即陈X甲提出的要求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和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二、陈X甲的损失应如何赔偿的问题。
乙保险公司主张,因案涉被保险车辆的车厢被加高,存在非法改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核实,陈X甲对被保险车辆存在改装的事实表示认可,但其主张,在对车辆投保时,乙保险公司并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亦未对免责条款向其进行提示告知和说明,因此,其并不知道该免责条款。对陈X甲提出的上述辩解理由,乙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该法律规定,在乙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保险合同涉及的免责条款向案涉被保险车辆的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承担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
从本案被保险车辆的投保情况来看,该车辆除投保了案涉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外,还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其中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限额为每座10万元。根据该投保事实以及陈X甲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的事实,乙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所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陈X甲实际发生的损失远远超过该保险金限额,因此,乙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陈X甲10万元保险金。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望奎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1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望奎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1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X甲保险理赔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79元,合计13436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4366.70元,由陈X甲负担9069.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朱 丽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康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