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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邵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6民终15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号附*号。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X,男,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周口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邵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6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邵XX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邵XX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评估鉴定程序违法,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选择鉴定机构,一审中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加以采信;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邵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和原告已赔偿给第三方树木、地坪损失2800元共计224190元(庭审时放弃拆检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人员受伤和车损、物损的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经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赵玉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赵玉东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豫P×××××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原告邵XX。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元,赔付给劳桂梅树木、地坪的赔偿款为2800元。2、2017年4月13日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228942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豫P×××××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后,经一审法院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作出周瑞财评字[2018]A-16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2103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予以认定。邵XX的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三责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损210390元及赔付给劳桂梅的2800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车损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时未通知其公司,属程序违法,经核实周瑞财评字[2018]A-16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委托方为淮阳县人民法院,评估时一审法院依法通知被告协商鉴定机构,该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对被告辩称评估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鉴定结论未扣减残值,因受损车辆未推定全损,被告该辩称于法无据,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郑州至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因系被告单方委托,不能由此否定周瑞财评字[2018]A-16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真实及客观性,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评估费10000元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邵XX各项损失224190元(210390+10000+2800+1000)。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中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用;2、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周瑞财评字【2018】A-16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是受一审法院委托,在评估时一审法院依法通知某保险公司协商鉴定机构,该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之处,该评估报告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对涉案车辆损失价格的认定数额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本案邵XX所支付的鉴定费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项费用并未超出涉案车辆的投保限额,因此该项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66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凯
代理审判员 刘 潇
代理审判员 张 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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