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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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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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民终43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朱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4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少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款36160.27元,评估费以及一、二审诉讼费由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1、评估报告系车辆损失金额的估测,并不是准确的维修花费,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2、根据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车辆损失金额应当以维修费发票中的金额为准,而涉案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刘XX应当提供维修费发票以及维修清单以确定损失金额。
刘XX辩称,某保险公司赔偿的是刘XX的车辆损失,不是车辆修理费。刘XX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公估公司进行了评估确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评估费用4500元是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必要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三者车皖A×××××小型客车施救费4500元、本车皖A×××××小型客车车损127100元、评估费6500元、施救费1450元,合计139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2017年11月3日,刘XX为其皖A×××××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93900元机动车损失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3日。2018年5月1日18时30分,刘XX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560公里95米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追尾撞上秦筝驾驶皖A×××××小型客车,致两车损坏,秦虹、潘文英受伤。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支付皖A×××××车施救费1450元、皖A×××××车施救费4500元。一审审理中,刘XX申请对皖A×××××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出(2018)第112400139号评估报告,评估该车前部损失为127100元,刘XX支付评估费6500元。一审另查明:2018年5月16日,一审法院受理刘XX诉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揭邦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XX诉称:2018年5月1日18时30分,揭邦银驾驶鄂E×××××轻型货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沪陕高速上行线560公里90米时,未保持安全车距追尾撞上刘XX驾驶的皖A×××××小型客车,致两车损坏。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揭邦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皖A×××××小型客车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出(2018)第112400005号评估报告,评估该车后部分损失为71155元。刘XX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揭邦银赔付刘XX车损71155元、评估费4000元、车上人员医药费1601元,合计76756元。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付。被保险车辆皖A×××××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评估的车辆前部分损失价值为127100元、后部分损失价值为71155元,该车损失价值合计为198255元,刘XX支付该车施救费1450元,以上合计为199705元。而皖A×××××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9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故诉请超出保险金额部分不予支持。刘XX要求赔偿车损前部损失的数额应在保险金额19300元内扣除后部分损失71155元,另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即为121745元。因该车投保的是机动车损失险,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车辆实际造成的损失数额,并不必然以修理费作为赔偿依据。对刘XX诉请赔偿第三者车施救费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其垫付的施救费45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刘XX支付的评估费6500元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刘XX车辆损失121745元、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刘XX垫付的施救费4500元,合计126245元。案件受理费309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6元,评估费6500元,合计80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刘XX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126245元。
某保险公司称刘XX未提供维修费发票及清单,故赔偿金额无法确定的上诉理由,刘XX虽未提供涉案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但是损坏事实已经确定,且一审时,双方就车辆实际损失委托相关的评估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亦依照损失补偿原则等确定车辆损失价值,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确定涉案事故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一审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刘XX车损121745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评估费系因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达
审 判 员 葛敬荣
审 判 员 田 祥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姚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