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黄X甲、X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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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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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5民终233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0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甲,男,汉族,居民,住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系黄X甲之父),住邵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居民,住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甲、X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1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被上诉人黄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被上诉人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1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2、改判黄X甲、XXX退还已经领取的保险理赔款227858.40元;3、由黄X甲、X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是在对“XXX未经允许驾驶黄X甲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正常程序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当某保险公司知道该事实后,当即向黄X甲、XXX以及邵东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要求退回保险理赔款。XXX没有任何理由获得保险理赔款。XXX虽然在向公安机关供述时已经承认其未经允许开车的事实,但那些证据掌握到公安机关手里,公安机关并没有将该事实告知某保险公司。黄X甲在申请理赔时,与XXX串通刻意隐瞒未经允许驾车的事实。
黄X甲辩称,我愿意将保险赔偿款退还给某保险公司,请求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XXX辩称,某保险公司要求返还保险理赔款没有法律依据,XXX从未有欺诈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X甲、XXX立即退回保险理赔款227858.40元给某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湘EX号货车系黄X甲所有,黄X甲于2012年5月17日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2年7月24日,黄X甲驾驶湘Ex号货车到XXX家所办的工厂提货,其妻子张珍珍和女儿坐在驾驶室后座上等待。XXX未经黄X甲夫妇的同意,也未取得开车钥匙,即踩住湘Ex号货车离合器、松开手刹,滑行上路,当该车行驶至仙槎桥工业园和达五金厂地段时,撞压行人陈再秀,致使陈再秀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7月31日,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8月13日经邵东县交通事故诉前调解中心主持,XXX与受害人陈再秀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XXX一次性向受害人陈再秀家属赔偿247559.75元,XXX的妻子肖云、母亲杨中华及XXX本人等在调解协议上签名。2012年8月21日,黄X甲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民事调解书等交通事故结案文书向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2012年8月27日,某保险公司将全部理赔款227858.40元打入黄X甲的银行账号。2012年9月8日,XXX(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某保险公司(被告)、黄X甲(第三人),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XXX损失247559.75元,邵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邵东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驳回XXX的诉讼请求。2012年11月19日,XXX(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黄X甲(被告),要求黄X甲返还理赔款227858.4元,邵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邵东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由黄X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227858.4元给XXX。该案宣判后黄X甲上诉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邵中一民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现为生效判决文书。2015年5月14日,某保险公司(原告)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起诉黄X甲(被告)、XXX(被告),要求黄X甲、XXX退还保险理赔款227858.4元,邵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邵东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驳回某保险公司要求黄X甲、XXX退还保险理赔款227858.4元的起诉。该案上诉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5民终827号民事裁定,维持一审裁定。某保险公司不服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终827号民事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民申1297号民事裁定,指令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8年2月8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5民再1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6)湘05民终827号民事裁定及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邵东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指令邵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定履行权利与义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按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时,应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补充提供;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黄X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保险标的车在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黄X甲持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时,某保险公司经核定后,将保险理赔款赔偿给黄X甲的行为,系某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保险金支付后,该保险合同已履行完毕,虽然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情形,但其审查义务在于某保险公司,且XXX在交警向其询问时并未隐瞒其驾驶保险车辆时未得到黄X甲及其妻的允许的事实,至于黄X甲是否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形,属另一种法律关系。XXX作为肇事人在事故发生后与受害人家属签订了调解协议,并由其近亲属代为支付赔偿款,应视为其履行了赔偿义务,且XXX已经生效判决文书确认为保险理赔款的所有人。故某保险公司以黄X甲、XXX没有向第三者赔偿及XXX没有得到黄X甲的允许而使用车辆系保险赔偿责任免除情形为由要求黄X甲、XXX退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要求黄X甲、XXX退回保险理赔款227858.4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某保险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陈再秀死亡,向黄X甲支付了保险赔偿款227858.40元,其中110000元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款,其余117858.40元为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上述款项现在黄X甲处。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赔偿款227858.40元是否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的情形下,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XX未经车主黄X甲允许驾驶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要求退回其已经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黄X甲已经尽到了通常的注意义务,其对XXX未经允许驾驶其机动车将受害人陈再秀撞伤致死的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应当由XXX对超过交强险赔偿款的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且黄X甲认可某保险公司就该免赔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黄X甲认可其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未向某保险公司告知XXX未经允许驾驶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黄X甲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提交的相关资料上亦未记载与该事实有关的内容,故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在向黄X甲支付保险理赔款时,对XXX未经黄X甲允许驾驶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是不知情的,某保险公司在知道该事实后,要求退还其已经支付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117858.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要求退回其已经支付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117858.40元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1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
二、由黄X甲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退回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117858.40元;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18元,共计9436元,由黄X甲负担48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6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铁英
审 判 员 宁少军
审 判 员 何 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张红丽
代理书记员 唐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