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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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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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1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主要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市宝坻区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4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车辆损失3329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依据鉴定报告核实事故车辆是否确实按照报告内容进行维修,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的事实不清,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不合理。
李XX辩称,其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车损数额是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经双方当事人摇号选出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的数额。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是根据受损零部件修理更换的实际情况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结果合法客观。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自身车损164030元、评估费8202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74232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李XX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车辆损失732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为自有的津N×××××号探险者牌越野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56563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2017年7月7日1时35分,案外人张宇驾驶保险车辆沿宝坻区南关大街行驶被水淹,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李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出具索赔申请服务书。天津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实况资料证明,证明截止事故发生前3小时35分,事发区域24小时降雨量为132.1毫米,达到大暴雨级别。某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投保及发生保险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李XX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保险车辆损失为16403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李XX单方委托评估保险车辆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保险车辆损失,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于2018年9月16日作出评估报告,鉴定保险车辆损失为73290元。另查,《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四)约定: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为其自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暴雨造成损坏,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李XX保险金。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保险车辆损失为73290元,该公司具有事故车辆评估定损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根据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作出的评估结论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保险车辆损失未超过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李XX保险金73290元。某保险公司未依约赔偿李XX保险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保险车辆损失过高,但并未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有悖客观真实提供证据,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保险金7329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元,原告负担1092元,被告负担800元(给付时间同上)。”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车损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车辆损失,提供了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证明了车辆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