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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昌民二初字第058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15-05-19

原告:战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战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战XX诉称:2014年2月2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新B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2014年10月16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伤者李某某花费医药费51266.87元。原告驾驶员吉某某先行向伤者垫付医药费28500元,后原告将该款支付给驾驶员吉某某,原告垫付后,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垫付款2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战XX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5年4月18日收条一份、2014年10月17日收条一份、2014年11月24日收条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2015)昌民一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驾驶员吉某某向伤者李某某垫付医疗费28500元,后原告将28500元垫付款支付给了吉某某,该笔垫付款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法庭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16日20时左右,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摩托车与吉某某驾驶的登记在原告战XX名下的新B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李某某等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昌吉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吉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新B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事故发生后,吉某某向伤者李某某垫付医疗费28500元。2015年4月18日原告向吉某某支付垫付款28500元,并由吉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
另查,本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吉某某驾驶的新B0****号车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按照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李某某的损失为52026.87元(不包括吉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8500元和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案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50%的责任,即2601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本案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新B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吉某某向李某某垫付医疗费28500元,后本案原告将该垫付款支付给了吉某某。因原告的新B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向伤者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的数额。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伤者李某某和吉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伤者李某某的损失也是由李某某自行承担50%,本案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故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垫付款28500元,也应由本案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保险责任即14250元。由于原告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已由本案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保险金额为27013.44元,该案保险金27013.44元与本案保险金14250元相加未超过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综上,本案中,本案被告应向本案原告赔付的保险金为14250元。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战XX保险金14250元。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某保险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王天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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