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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亳州市恒远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6民终1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号。
负责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恒远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亳州市经济开发区、药王大道以西、养生大道以北、振谯路以东、亳州春雨汽车城内街11栋5号。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恒远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恒远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亳州恒远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所承保车辆皖S×××××号货车半挂车无责任,为减少诉累,上诉人申请追加全责机动车鲁H×××××号重型货车车主及保险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没有适当理由据不同意,明显不合理。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经评估为91700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2200元,合计97400元,损失金额较大,且损失评估为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在不知该评估是否合理、鲁H×××××号重型货车车主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果是否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系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为此提起上诉。
亳州恒远物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亳州恒远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9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12月6日23时30分,黄成伟驾驶车牌号为鲁H×××××号重型货车,沿京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小茴店镇十字路口处向东左拐弯时,与相向行驶万巧真驾驶的皖K×××××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皖K×××××号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董伟驾驶的皖S×××××号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董伟及万巧真均无责任。为处理此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2200元。经评估,皖S×××××号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917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500元。皖S×××××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34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董伟具有驾驶资格,皖S×××××号半挂车符合上路行驶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亳州恒远物流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具有真实性,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效力,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亳州恒远物流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有车辆损失险34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理赔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91700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亳州市恒远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9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未予追加被告是否构成程序违法;2.案涉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焦点1,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即本案双方当事人,梁山路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亳州恒远物流公司亦未要求其承担责任,其参与诉讼与否均不影响本案审理,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追加被告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的评估虽系单方委托,但接受委托评估的机构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估价人员具有评估资质和资格,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的依据证明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一审未予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案涉评估报告与亳州恒远物流公司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相印证,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胜
审 判 员  朱晓非
审 判 员  周甜甜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欧阳萍
书 记 员  王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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