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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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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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民终13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蠡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5765162XXXX。
负责人:王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5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车辆损失的认定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其主张属于没有实际发生的损失。上诉人认为应在事故车辆维修完成后,参考维修资质及进货发票确认被上诉人真实的损失金额。鉴于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张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等损失50000元;2.一切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后张X向一审法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123921元(包括车损65821元、公估费8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7月28日17时10分许,李康佳驾驶张X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在蠡县法院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吴林林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李康佳受伤。经蠡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康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为冀F×××××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7283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张X与某保险公司共同协商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出具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115821元,公估费8100元(由张X交纳)。张X提交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一张,某保险公司质证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果较高,公估费属间接费用,其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案涉事故经蠡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保险责任。该事故造成张X各项损失为车损115821元、公估费8100元,共计123921元,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认为公估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纳。因公估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公估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因案涉车辆冀F×××××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72832元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1239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123921元。该款由被告汇入原告张X在中国建设银行蠡县支行账户:62×××9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138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应否依据公估报告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
为确定案涉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张X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共同协商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估公司亦出具了公估报告。上述委托行为说明了某保险公司对于通过公估确定车辆损失这种形式的认可,其上诉主张车辆损失的认定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与其上述委托行为不符,此外,法律并无有关认定车辆损失必须以对车辆的实际维修作为前提条件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X之间存在此种内容的约定,且车辆是否已经维修并不影响对受损情况的认定,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对之不予支持。张X将上述公估报告作为证据提交后,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某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虽认为公估数额较高,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数额为115821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该数额向张X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哲
审 判 员 翟乐光
审 判 员 王 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杜斯妹
书 记 员 佟铁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