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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兆全酒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苏12民终25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2室。
负责人:虞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兆全酒店,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号。
经营者:洪兆全,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兆全酒店(以下简称兆全酒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1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涉案车辆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属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已认定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出租给唐新捍使用,却又认定没有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前后认定自相矛盾。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2014年7月24日发布的《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规定,“营运”项下包括八大类: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将乘客运载至其制定地点的机动车)、旅游客运……、租赁(专门租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以租用时间或者租用里程计费的机动车)、教练……。此外,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行驶证的“使用性质”一栏,也会标注“非营运”、“营运”等字样。本案中,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以每天600元的租金标准出租给唐新捍使用,根据前款规定,涉案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车辆。3.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的告知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保费多少,保险合同订立以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果仍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显然有失公平。本案中汤子杰投保车辆时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按家庭自用汽车保险费率支付保险费,被上诉人受让车辆并将车辆用于出租,且未告知上诉人,实际上保险公司对出租车辆有固定的险种,保险费率远高于家庭自用车辆。4.涉案的车辆价值应认定为171700元,其余50000元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涉案车辆用于出租后仍认定使用性质没有改变是错误的,上诉人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责范围,不应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情,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兆全酒店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兆全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224132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汤子杰为其名下的苏H×××××小型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损险等保险)。某保险公司签发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汤子杰;使用性质家庭自用汽车;初次登记日期2009年10月27日;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车损险保险金额265232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7年8月,汤子杰将该车辆转让给兆全酒店,并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所有权、行驶证的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车牌号为苏H×××××,行驶证载明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在上述车辆转让前后,汤子杰、兆全酒店未将车辆转让事宜通知某保险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九条规定(黑色加粗字体),“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㈠……;㈤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第九条规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2017年10月18日3时50分,唐新捍驾驶苏H×××××小型客车沿阜扬线(231省道)行驶至阜扬线(231省道)113公里5米时,车辆驶出路面,致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兴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新捍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派员对事故进行了定损,结论为全损。此后,兆全酒店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向兆全酒店发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内容为,根据有关法律与保险合同的规定,苏H×××××机动车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因申请理赔无着,兆全酒店遂诉至一审法院。
2017年11月2日,兆全酒店与浙江机动车拍卖公司签订1份委托拍卖合同书,约定兆全酒店于当日将事故车辆移交给浙江机动车拍卖公司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成交后,浙江机动车拍卖公司将拍卖款41100元交付给了兆全酒店。
洪兆全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兆全酒店,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另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在案涉保险合同订立时,某保险公司已就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汤子杰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兆全酒店在2017年8月至少以171700元的价格向汤子杰购买了案涉车辆。兆全酒店出租涉案车辆给唐新捍使用,并发生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1、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是汤子杰与某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某保险公司认为兆全酒店受让汤子杰的车辆后,不仅未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而且该车的使用性质也已由家庭自用变为经营使用,并在事故发生时又出租给唐新捍使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未对营运车辆进行定义。营运车辆通常是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的从事客运、货运或客货两用的车辆,或车辆的运载是以完成商业性传递或交通运输为目的。也就是说营运车辆是指以牟利为目的,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车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单载明案涉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兆全酒店受让案涉车辆后,行驶证载明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前后性质并未发生变化,且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兆全酒店存在利用受让车辆从事营利性的道路运输行为。虽然事故发生时兆全酒店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唐新捍使用,并收取租金,但该租赁性经营行为并不等同于出租车等营运车辆的营运行为。判断是否为营运行为,并不以承租方是否支付租金来判断,而要看车辆实际使用的用途是否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发生保险事故时,唐新捍的使用用途只是为了自身的日常生活出行所用,兆全酒店取得的租金收入也系基于机动车使用权暂时转让而获得,并非通过营业运输获得,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唐新捍租用案涉车辆驾驶导致该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某保险公司以兆全酒店将车辆出租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而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信。兆全酒店通过转让获得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依法承继了被保险人即汤子杰的保险合同权利和义务,有权按约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财产保险理赔应当遵循损失补偿原则,赔偿的保险金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有关,与保险标的的转让价格并不直接相关。本案中,兆全酒店依法受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的实际价值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不违反损失补偿原则,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即使兆全酒店的损失属于理赔范围之内,其也仅应在兆全酒店受让价格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均认可对案涉车辆按推定全损处理,又兆全酒店已通过案涉车辆的残值获得补偿44100元,故某保险公司尚应向兆全酒店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24132元(实际价值265232元-残值44100元)。3、鉴于兆全酒店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系发生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减少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兆全酒店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兆全酒店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兆全酒店保险金224132元。案件受理费527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400.43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兆全酒店,余款877.57元退还兆全酒店。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保费收费的费率表,证明出租租赁的营运客车的收费标准高于家庭自用汽车。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兆全酒店受让汽车后有无改变汽车的使用性质;2、财产保险理赔是否应当以保险标的的转让价格为限。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发布的《机动车类型术语与定义》中,对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营运项下的“出租客运”定义为“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将乘客运载至其制定地点的机动车”、“租赁”定义为“专门租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以租用时间或者租用里程计费的机动车”,但该公司的保险条款并未对营运车辆进行此类型的定义。另一方面,唐新捍基于当地风俗使用该车辆接亲,此种临时性的租赁车辆与出租车的营运行为有明显区别,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对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进行赔偿,与保险标的的转让价格无直接关联。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以实际转让价格为限进行理赔,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4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冒金山
审 判 员 俞爱宏
审 判 员 陈霄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 曦
书 记 员 鲁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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