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茌平亨通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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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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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5民终325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号。
负责人: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茌平亨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李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茌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茌平亨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物流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3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被上诉人亨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依据《地方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合同》主张权利,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明确保险责任为: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而产生的货物损失。被上诉人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货物损失,故依法不属于该《地方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合同》的承保责任。对于被上诉人因货物装载原因,致使刹车时导致的货物撞碰,进而产生的货物损失,被上诉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安装装载的禁止性规定;其次,未发生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事故;再次,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禁止性规定,我公司的保险条款已经做出了加粗、加黑提示,完成了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义务。
被上诉人亨通物流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及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或说明。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亨通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479.92元;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9日,亨通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鲁P×××××号-鲁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地方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一份,该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约定:1.投保单显示,自2017年8月10日起,保险期间为12个月,保险金额为50000元;2.本保险为定期运输保险,特别约定清单显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投保金额的10%;3.保险条款显示,没有发生运输工具碰撞时,运输工具本身与所载货物之间的碰撞,运输工具所载货物与外界车辆、物体的碰撞及所载货物直接的碰撞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合同签署后,亨通物流公司及时缴纳了保险费用。2018年5月12日,何振强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常州发送货物时,因处理紧急情况,不得已刹车,导致车上所载货物因重心不稳而歪倒,因货物碰伤严重,客户拒绝接受,货物被退回出卖方山东信通铝业有限公司。此后,山东信通铝业有限公司追究亨通物流公司的承运人责任,按照铝锭14572元每吨和烧损率8%计算,因碰伤铝卷回炉造成烧损及炼制费用共计12479.92元(其中包括误工费621元)。此后,亨通物流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亨通物流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2479.92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涉案保险为定期运输保险,其保险的对象为被保险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失。从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特别约定条款及保险条款可以看出,虽然亨通物流公司在特别约定清单上盖章,但该三份证据中均未显示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未作提示及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某保险公司抗辩所称的“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或者保险金额的10%”及“运输工具本身与所载货物之间的碰撞或货物之间的碰撞不予赔偿”两项事由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该两项免责事由对亨通物流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从亨通物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涉案车辆在运输铝卷过程中因避险紧急刹车,进而致使车上所载货物发生碰撞受损,货物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损失金额不超过保险限额,因此,对于亨通物流公司的货物损失11858.92元(12479.92元-621元),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误工费621元,并不在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范围之内,亨通物流公司该部分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茌平亨通物流有限公司11858.92元;二、驳回原告茌平亨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涉案货物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二、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涉案货物损失并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运输涉案货物的过程中,为避免与其他车辆相撞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而采取的紧急刹车行为,系在道路货物运输过程中所发生,虽未发生运输工具之间的碰撞,也应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畴。上诉人主张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当对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虽上诉人主张涉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对“没有发生运输工具的碰撞”的情形下的免责进行了约定,但被上诉人否认其收到了该保险条款,上诉人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该保险条款交付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以该保险条款约定作为免责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投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对于涉案事故绝对免赔额均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对此也进行了盖章确认。故应当依照该约定对被上诉人的涉案货物损失实行相应的免赔。一审认定上诉人就该绝对免赔额的约定条款未对被上诉人进行提示说明,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涉案货物损失数额为11858.92元*(1-10%)=10673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3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茌平亨通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保险金1067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86元,由茌平亨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曙昉
审 判 员 刘 颖
审 判 员 吴艳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董 慧
书 记 员 杨 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