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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兰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11民终6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主要负责人:石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X,男,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兰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8)川1124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已将保险单、条款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已对保险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兰X醉酒后驾驶车辆,与社会价值导向不符,上诉人应当据以免赔。
被上诉人兰X辩称,1.兰X没有在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免责条款签字,没有收到过免责条款,虽然兰X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但上诉人公司仍需要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但是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兰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兰X287212.5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兰X是川L×号车的所有人。2017年3月初,兰X请其姐夫吴利强帮他购买川L×号车的保险,吴利强又找到其侄儿吴岷洋帮忙购买兰X车辆的保险,后来吴岷洋联系了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佘瑶为兰X购买川L×号车的保险。兰X将保费转给吴利强,吴利强再转给吴岷洋,最后由吴岷洋将保费支付给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佘瑶。2017年3月4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了川L×号车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投保时,投保人需要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及代收车船税款告知书》《投保人声明》等材料上兰X的签名,均为某保险公司业务员佘瑶所签,某保险公司没有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兰X。2018年2月19日,兰X醉酒驾驶川L×号车与余崇俊相撞,造成余崇俊死亡。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兰X承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向余崇俊的亲属赔偿了11万元,但拒绝赔偿商业三者险。为减轻刑事处分,兰X在交强险外自行向受害人亲属赔偿了287212.5元。
另查明,余崇俊系井研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环卫工人。四川省2017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7元,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67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2.兰X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的款项是否超出法定标准。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如醉驾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对侵权人免责;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应根据该规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保险合同产生影响,如醉驾商业三者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若保险人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则禁止性规定的违反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因此,保险人必须对以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本案中,兰X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过程,中间历经两人代办,所有投保文件均不是兰X或兰X的委托人签名,而是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代签,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付兰X并向兰X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告知。因此,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保险免责条款未生效,某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二、关于兰X已赔偿款项是否超出法定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交通事故死者余崇俊是环卫工人,死亡时年满59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0年,则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0727元/年×20年=614540元。死者的丧葬费为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671元/年÷12月×6月=29335.5元。乐山市范围内交通事故精神抚慰金的通常计算标准为4万元。在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的情况下,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三项赔偿金额就为614540元+29335.5元+40000元=683875.5元。本案兰X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扣除交强险的11万元后,商业三者险还应赔偿573875.5元,而兰X在交强险外实际只向死者家属赔偿了287212.5元,没有超出法定标准。对兰X已经实际赔偿的款项287212.5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对兰X已向受害人亲属实际赔偿的287212.5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X赔偿287212.5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对涉案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兰X醉酒驾驶车辆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只需要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在商业三者险内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兰X或其保险代理人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免责条款未生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伟
审 判 员 谭媛媛
审 判 员 王 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童渝婷
书 记 员 孙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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