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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沪74民终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25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王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某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支持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是错误的。王X明知其在实际操作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并造成事故,并非意外事件,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应就此赔偿。操作过失不属于意外事件,保险人仅需书面告知即可,且保险单有特别约定且加黑加粗,该约定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作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均应遵守。王X作为驾驶员,对于员工没有尽到安全教育,保险人无需特别详细的解释和告知,保险人已经尽到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
王X的答辩意见:1.一审法院对事实和法律认定正确。保险单直接寄给王X,保险人就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没有在事前和事后对王X进行特别说明且该条款不利于王X,属于格式条款,所以对王X不产生约束力。该特别约定本身不合法,该违法的条款不应该作为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2.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向王X出示的保险条款同样存在问题,该条款在王X购买保险时也没有出示,在购买保险的流程中,仅业务员向王X陈述,王X没有拿到示范性条款,所以王X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中田立明是有经验的操作员,事故是因包括伤者本人的不规范行为和驾驶员疏忽综合导致,没有故意和恶意行为。某保险公司称本案事故不属于意外,属于不可抗力,王X不同意。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示范条款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包括的情形是法律上的不可抗力,是概念上的恶意混淆,对王X不公平。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6月8日,王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特种车),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573,93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0元,被保险人为王X,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规定:“特种车辆(如起重机、推土机、挖掘机)及自卸车等在从事行业操作中因机械失灵或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特种车商业险条款》)第二章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二)2016年11月17日上午9时,案外人朱某某乘坐装载水泥管桩的浙嘉兴货02109货船停靠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杨河码头。当日下午13时左右,王X雇佣的驾驶员田立明将牌号为苏GGXX**重型专项作业车停在川杨河码头岸上,案外人朱某某站在浙嘉兴货02109货船中间的船舱内,与案外人陈冈将案外人田立明操作牌号为苏GGX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吊绳上挂钩挂到船舱内的水泥管桩两端后,案外人田立明操作牌号为苏GGXX**重型专项作业车将水泥管桩吊运至岸上,在吊装水泥管桩的过程中,因水泥管桩发生偏转而撞击到船舱中间的案外人朱某某腹部,造成其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朱某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8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海事处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分析本次事故原因及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如下:分析本次事故原因为“(一)汽车起重机(车牌号苏GGXX**)所有人王X,在吊装作业期间,未安排专人在现场进行统一指挥,未落实吊装作业相关防范措施及操作规程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并造成船员朱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之一。(二)田立明作为汽车起重机(车牌号苏GGXX**)操作员,未能加强对吊装作业区域的管理,在未看清配合作业人员所处位置的情况下进行吊装作业,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并造成船员朱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之一。(三)陈冈作为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在船舶停泊码头进行装卸作业期间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违章指令船员配合吊装作业,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并造成船员朱某某受伤的次要原因。”;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为“汽车起重机(车牌号苏GGXX**)负事故主要责任,浙嘉兴货02109负事故次要责任”。(三)2017年12月4日,案外人朱某某将本案王X及某保险公司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该院确认本案王X对案外人朱某某的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并判令本案王X赔偿案外人朱某某医疗费101,9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41,286元、残疾赔偿金283,142.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2.5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445,329.40元的70%,计311,730.5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326,130.58元,扣除本案王X已支付93,500元,本案王X实际还应支付案外人朱某某232,630.58元。另有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本案王X负担。(四)2018年8月16日,王X向案外人朱某某支付诉讼费3,100元,支付剩余赔偿金232,630.58元。同日,案外人朱某某出具赔偿完毕确认书,确认收到剩余赔偿金232,630.58元。(五)某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就涉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王X作出过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其应承担不利后果,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单特别约定是否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即使某保险公司以送达保险单的形式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但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其对投保人就该免责条款中“特种车辆及自卸车等在从事行业操作中因机械失灵或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进行过明确说明,故该特别约定对投保人王X不产生效力。至于本案事故性质,王X虽然在本案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王X对本案事故发生显然没有主观故意,事故性质属于意外事故。综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王X已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金钱给付义务,且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理应全额赔付。王X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保险金326,130.58元。案件受理费6,191.90元,减半收取计3,095.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就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是否向王X明确提示、说明,以及本案所涉情形是否为该特别条款约定的违章操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保险单虽注明了特别约定的内容,但是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及说明,故该特别约定对王X不具有约束力。另外,虽然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海事处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指出了本案所涉事故存在违章,但是并不能证明王X对本案所涉事故存在主观故意,该事故的发生存在偶然性,当属意外事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1.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承晔
审判员  张文婷
审判员  沈竹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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