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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9民终3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濮阳市华龙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濮阳市华龙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902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我院作出(2018)豫09民终1822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902民初10800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耿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8162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X负担。事实与理由:1.王XX并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不应赔偿发动机损失,本案发动机损失属于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保险责任,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2.首次评估费11400元应全部由王XX负担。首先,由于王XX首次评估金额过高,导致某保险公司申请二评时支付了过高的重新评估费用。其次,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双方应协商确定车辆损失,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第三,首次评估费作为王XX扩大的损失应当全部由王XX负担。
王XX辩称,1.王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约定因暴雨、暴风造成的保险车辆直接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发生暴雨等自然灾害车辆涉水行使不可避免,与天气良好状况下涉水行使有明显区别,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2.保险法确认了保险合同的解释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格式条款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3.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说明义务,本案在王XX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进行告知及解释,王XX也未签字免责条款不生效。4.评估费用系在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不能正常理赔的情形下,王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10897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11400元,合计522797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王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豫J×××××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015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显示: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非经其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对第一受益人的约定进行任何变更或修改。关于王XX所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车辆损失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火灾、爆炸、雷击、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除该车辆损失基本险外,还约定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等附加险种,需在投保车辆损失险后由投保人自行选择是否投保,并需交纳相应的保险费。针对上述附加附险,王XX没有投保。
2017年7月18日16时28分许,王XX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濮阳市××州路政和路红绿灯下边时,因天气降暴雨致路面积水,王XX的车辆进水。事故发生后王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员勘查现场。王XX委托河南万达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河南万达(2017)鉴字第017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J×××××车辆损失为510897元,其中发动机损失为312500元,其余车辆损失为198397元。因本次事故,王XX支付评估费11400元、施救费5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某保险公司对王XX单方提供的河南万达(2017)鉴字第0175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提出对豫J×××××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协商,双方共同选择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郑宏估价(2017)112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J×××××车辆损失价值为366125元,其中发动机损失为285000元,其余车辆损失为81125元。某保险公司支付该次鉴定费11500元。
另查明,王XX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出具的机动车辆赔款确认书,显示将贷款购车的借款人王XX,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已经按时连续偿还贷款本息7个月,无逾期。经该行研究借款人的机动车辆在2017年7月18日出现的赔款支付给借款人本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王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J×××××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向王XX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保险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为第一受益人,现该公司已出具书面权益授权书将本次事故保险权益转让给王XX,故本案中王XX主体适格。结合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为其所有客户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约定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本案中出现的车辆在暴雨中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后保险人是否负责赔偿的问题,该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因双方当事人对其所签订的格式合同的条款有完全不同的两种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所以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保险公司的解释,即合同虽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的直接原因是暴雨所致,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的情形。本案中,王XX车辆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而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豫J×××××7号车辆损失数额,双方均同意鉴定,双方协商一致选择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豫J×××××7号车辆的损失应以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根据作出的鉴定结论,车损数额366125元在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车辆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二次鉴定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已直接缴纳予鉴定机构);关于首次评估费为11400元,该评估虽是王XX自行委托鉴定,但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做的鉴定,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于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是王XX自行委托评估机构鉴定损失低于二次委托评估鉴定损失,该首次鉴定费用应根据两次鉴定损失差额按比例由双方予以分担,即由王XX自行承担3192元,某保险公司承担8208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王XX保险金378025元(366125元+8208元+500元=374833元)。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XX保险金374833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的发动机损失某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首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既约定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由保险人依约负责赔偿,又约定保险人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确实存在矛盾冲突。因上述保险条款属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冲突时,应当作出对某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由保险人赔偿。王XX的车辆损失系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车辆受损的根本原因系暴雨,故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涉案事故应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对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发动机损失予以理赔。据此,某保险公司以王XX未为涉案车辆购买涉水险的附加险为由拒赔案涉车辆的发动机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亮
审判员 李瑞玲
审判员 崔树峰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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