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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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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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4民终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XX,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成公司)、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27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乙保险公司支付友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62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交通事故系由第三方责任引起,在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该免赔率条款系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而非免责条款,乙保险公司对此无需承担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何况在保单上也有提示投保人阅读的表述,应认定乙保险公司尽到了己方义务,一审法院以乙保险公司未尽法定说明义务为由,未支持乙保险公司关于应免于承担30%赔偿责任的主张,有失公允。
友成公司辩称,不同意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30%绝对免赔率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乙保险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向友成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友成公司不产生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
友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82,100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3,000元(三项合计86,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2日,案外人林某某驾驶友成公司所有的沪A7XX**英路揽胜越野车发生单车事故,致使该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系因撞击路面铁架子所导致。事故发生时,沪A7XX**车辆在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被保险人为友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后,友成公司将受损车辆进行了委托评估并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根据价格评估意见书,车损金额为82,100元,友成公司按上述评估价格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复。因本次事故,友成公司产生施救费损失1,500元。乙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以及投保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友成公司诉请的车损金额过高,应按乙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13,470元确定为车辆损失金额,并认为本案符合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一条第二款:“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规定之情形,应对车损金额适用30%的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见,本案中的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及第五章不计免赔率险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属上述法律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即使交通事故中确实存在第三方肇事之情形,但依据保险单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就系争免责条款向友成公司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按照上述法律之规定,该系争条款不产生效力。乙保险公司以未产生效力的免责条款主张免责30%,难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车损金额的确定方式问题,系争条款规定为双方协商确定,但未就协商的合理时间及协商不成如何处理作明确约定。本案中,友成公司为尽快确定损失、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不违反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时,保险车辆维修费支付的事实有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为证,支付费用与车辆损失相当,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施救费1,500元有施救作业单、发票为证,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予赔付;评估费3,000元有发票为证,且系友成公司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亦应赔付。友成公司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故予支持。甲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友成公司保险金86,600元。案件受理费1,965元,减半收取为982.50元,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系争“30%绝对免赔率”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以及该条款对友成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
首先,关于乙保险公司提出的,系争免赔率条款为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而非免责条款,故其对此无需承担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保险责任条款和免责条款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确定保险人承保责任范围的条款,只有保险人依据保险责任条款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才可能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问题,后者适用结果则是导致保险人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在一定程度上被免除。本案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项下,关于保险责任的部分明确规定在第六条及第七条,其中,第六条载明,保险期间内,因碰撞、倾覆、坠落、火灾、爆炸、外界物体坠落、倒塌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碰撞了道路上的障碍物发生车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除非存在可以适用的免责事由,否则乙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理赔义务。乙保险公司关于系争免赔率条款为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本案系争“30%绝对免赔率”条款在性质上应属上述规定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疑,对此,乙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法定的提示阅读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赔率条款不对友成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
其次,关于乙保险公司提出的,已通过明示告知的形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保险单正本上“重要提示”一栏中提醒被保险人详细阅读有关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但由于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居于优于投保人的地位,加之保险条款本身字句冗长且专业性极强,并非具备普通阅读能力的常人即能准确理解条款的含义,为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法律才特别要求保险人对限制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该种明确说明义务应作为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与提示投保人阅读相关合同条款相比,两者在履行义务的主动性和程度上有所区别,不能仅凭保险单正本上的“重要提示”来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本案系争“30%绝对免赔率”条款对友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乙保险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30%绝对免赔率条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竹莺
审判员 张文婷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