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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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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057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15-05-19

原告: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天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2日14时许,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新A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吉木萨尔县辖区与第三人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第三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在善后处理期间,原告向死者家属赔付6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吉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死者家属合理损失共计325957元。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107978.5元赔付责任。因原告已赔偿死者亲属赔偿60000元,故被告实际在三者商业险内向死者亲属赔偿47978.5元。由于原告在死者善后事务处理期间,先行赔偿60000元,这笔赔偿款理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均认可。原告垫付的60000元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垫付。因该投保车辆系未经审验的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已在2011年1月31日过了有效期。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未检验的情况下发生事故被告不予赔付。另外,车辆过审验期承保不等同于被告认可赔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2013)吉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新A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该起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
2、保险单二份,拟证实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付款凭证一份,拟证实被告已将保险金支付至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履行了(2013)吉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的给付义务。
4、收条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伤者先行垫付了6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保险车辆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实被保险车辆检验有效期截止2011年1月31日,至今已过有效期。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该证据未有任何签字或公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保险条款一份,拟证实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约定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安全检验的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法庭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月17日,原告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新A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2013)吉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2年11月12日14时许,周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新A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吉木萨尔县辖区与徐某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周某某系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后,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赔偿徐某某的女儿徐某及儿子徐小某共计60000元。徐某和徐小某的合理损失为325957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并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承担的107978.5元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已赔偿徐某和徐小某60000元,故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际向徐某和徐小某直接赔偿47978.5元。”(2013)吉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交纳了其应承担的全部案款及诉讼费用。
另查,(2013)吉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辩称部分载明:“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性赔偿。”
再查,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于2012年1月17日新A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保险金的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的107978.5元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原告已赔偿该案原告徐某和徐小某60000元,故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实际向该案原告徐某和徐小某直接赔偿47978.5元。所以,本案原告向徐某和徐小某先行赔付的60000元系应由本案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原告已先行赔付,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也已在判决时予以扣除,故本案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本案原告赔付保险金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事故车辆已超过检验期未检验,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60000元系经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初字第2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且被告在该案答辩中也未对事故车辆的检验期限提出异议,并主动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其次,即使按照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2011年1月31日就已过了检验期,但本案投保系在2012年1月17日,也就是说在本案车辆投保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近一年,被告在核准承保时亦未提出异议,并为事故车辆签发了保险单,进行了承保,足以说明被告在对事故车辆承保时,其对该事故车辆已超过检验期的事实是明知的,即便被告不明知,也是被告在承保时未尽到审查义务所致,责任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保险金60000元。
上述款项被告某保险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王天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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