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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6民终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604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上诉人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罗XX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两审案件诉讼费用均由罗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当事双方责任的划分是错误的。罗XX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进行评估鉴定,擅自将案涉车辆进行了维修,是导致本案起火原因不能查明的直接原因。由于罗XX在车辆维修时保管不善,损毁的汽车器件丟失,导致一审中无法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车辆损失无法确定。罗XX自己的人为原因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责任也无法厘清,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按照50%的责任划分明显欠妥。2.众所周知,自燃险是附加险,需要额外投保。特别是,在对车辆进行投保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会主动告知投保人可以选择的主险和附加险种类。罗XX委托别人购买保险,应当主动了解投保险种,事实上也可以推定其完全知晓,其事后以保单上非本人签字为由否认保险公司尽到告知义务,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诚信原则。
罗XX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车辆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理由:1.事故责任应当全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罗XX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电话通知某保险公司,该单位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并明确表明拒绝理赔。由于罗XX是营运车辆,在口头通知保险公司且被明确拒赔后,罗XX对车辆进行维修,是为了减少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2.案涉免责条款是无效的,相关条款内容罗XX不知情,没有见过,也没有签过字。某保险公司将车辆自燃排除在车损险的理赔范围之外,并未尽到告知义务。由于车辆燃烧损毁,不管是否是自燃所致,都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14175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4875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3日,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有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为罗XX。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止。该车的登记车主是濉溪县天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助公司),实际车主是罗XX,投保单上罗XX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
2018年2月23日下午5时30分许,罗XX驾驶皖F×××××号车在烈山高速公路路口,车辆突然着火,罗XX当即报警并通知了保险公司。武警淮北市烈山区消防大队烈山中队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把火扑灭,某保险公司也派员到场查看,后该单位口头告知罗XX车辆失火(自燃)不予理赔。车辆在修理厂放置一段时间后,2018年4月1日,罗XX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车损进行了评估,该机构于2018年4月5日作出方正评估【2018】第PGXXX117号评估报告,确定该车损失金额为141750元,罗XX支出评估费5000元。后罗XX对该车进行了修复并使用,修复后换下的相关配件现已保存不全。罗XX另支出拖车费2000元。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其中第六条规定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具体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字体均加粗。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栏用黑体字标明了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在该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栏有“罗XX”名字字样。本案车辆出险后,在合理期间内,某保险公司没有作出事故原因或者车辆是否属于自燃的相关报告,也没有书面告知罗XX该车是否应予理赔。消防部门灭火后,没有出具着火原因报告。因车辆已修复,置换下的相关零配件不全,对于车辆是否自燃及着火原因无法做出客观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车辆是否为罗XX所有,罗XX是否为适格原告;2.对于事故车辆因燃烧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赔偿;3.如保险单不是罗XX本人签名,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本案双方各自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罗XX提供的保险单上明确载明,被保险人为罗XX,同时其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和天助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登记车主是天助公司,实际车主为罗XX,罗XX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车辆出险后,罗XX及时履行了报险和报警义务,某保险公司在勘查现场后,口头告知罗XX失火(自燃)不予理赔,本案主要争议为车辆是否属于自燃或不明原因失火,如属于该情况,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罗XX认可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其已经交纳保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处有罗XX名字,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罗XX对代签行为已经追认。双方保险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的保险合同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无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向罗XX就上述免责条款做出了明确说明和告知,该条款对于罗XX不应产生效力。但是,罗XX委托他人办理保险,并且按时缴纳了保费,其对保险合同内容应当主动进行了解。同时,出险后,在保险公司认为属于失火(自燃)并口头告知不予理赔后,罗XX没有要求对车辆着火原因进行鉴定且之后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对此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对于罗XX的该笔保险业务,其工作人员未尽到免责条款告知说明业务,对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基于上述分析,对于免责条款的无效,双方均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双方保险合同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罗XX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罗XX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合计148750元,由其自行承担5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XX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合计74375元;二、驳回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罗XX、某保险公司分别负担1637.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罗XX在一审时自述,其办理投保时是“让淮北人保的陆清泉(音)替我办理的,我是打电话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认可电话投保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对案涉免责条款,一审判决认定其为无效并由双方均担责任,该项认定是否正确;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对案涉免责条款,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九条中规定,自燃和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不属于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责任范围。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罗XX本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于法有据。根据本案案情,罗XX投保时的书面材料系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但是对保险条款却不主动了解,而某保险公司又未审查是否本人投保,不能证明尽到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案涉免责条款应当均担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车辆燃烧损坏,但起火原因不明,可能系自燃或者其他原因。因火灾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而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项的免责条款无效,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造成车辆损失的火灾原因不明,双方对于免责条款无效均有责任,而车辆损失虽经罗XX单方委托评估,但双方对具体的损失数额仍然存在争议,且因罗XX的原因无法重新评估,故一审判决酌定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评估损失价值、评估费和施救费合计数额一半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文
审 判 员  张春茹
审 判 员  郑孝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侯 丽
书 记 员  刘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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