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高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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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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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民终793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男,汉族,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1民初4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报告,涉案车辆受损价值已达到保额的80%,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已无修复必要,应推定全损。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按照车辆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确定。价格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仅是对车辆损失金额的预估,其实际损失应以实际支出的与该次事故造成损失有关联性的修理费用为准。如车辆确已实际维修,应提供维修发票证实其实际损失。二、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未要求上诉人对车辆损失金额进行确定,也未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高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车损1608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鲁QX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高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车辆损失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28日20时至2019年6月28日24时止,被保险人高X。合同签订后,高X向人财保北京公司支付了保险费。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同意将理赔款赔付给高X。
2018年12月4日20时40分,蒋月军驾驶鲁QXXXXX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界湖街道北寨村“村村通”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的陈守强驾驶的鲁Q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蒋月军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X的鲁QXXXXX号经山东天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维修价格为160898元。该案在登记备案期间,某保险公司在规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高X为鲁QXXXXX号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双方之间了确立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关系,并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确认高X经济损失:车损160898元。对高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抗辩该车辆修理费用已达保额80%,无修复必要,应推定全损,对原告损失应按该车辆实际价值扣减残值后的金额确定。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高X经济损失160898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8元,减半收取175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山东天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为证,该评估报告书虽系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但上诉人未提出重新评估,其上诉主张车辆全损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所支付的诉讼费系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属于赔偿的范围,上诉人所称的不应当赔付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