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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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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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4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首市。
负责人: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XX,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XX。
委托代理人:徐X,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XX,被上诉人赖XX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6日赖XX为其所有的鄂D×××××货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止。2014年6月12日,赖XX驾驶鄂D×××××货车在石首市绣林街道玉皇岗村2组路段将受害人王遵松(农村户口)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石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赖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遵松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14日,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赖XX除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外,另行向死者家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为此赖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某保险公司赔付65979元后,其余部分拒绝赔付,故成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赖XX依约交纳了保费,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事故中赖XX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没有某保险公司的参与,该协议对某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审查确认。双方对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无异议,并已经实际履行,仅对赖XX提出的30000元精神抚慰金持异议,原审结合事故责任、家属受伤害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赖XX保险金15000元;二、驳回赖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赖XX负担187.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87.5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已与赖XX达成了理赔协议,理赔款65979元已经支付,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支持其另行的赔偿要求;2、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且不得单独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赖XX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赖XX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1、我和某保险公司没有达成理赔协议;2、我们是就某保险公司的理赔漏算了精神抚慰金而诉讼,不是理赔协议履行结束了再单独就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某保险公司依据其内部迅速理赔的规定,自行核算后给付赔偿款65979元,未与赖XX达成理赔协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给付赔偿款65979元是否属于双方达成理赔协议;2、本案是否属于单独就精神抚慰金诉讼。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依据其内部迅速理赔的规定,自行核算后给付赔偿款65979元,不能视为双方达成理赔协议。赖XX提起的诉讼是对某保险公司的理赔款65979元漏算了精神抚慰金而诉讼,不是理赔履行结束了再单独就精神抚慰金诉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谢成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