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罗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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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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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42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思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陆建华。
上诉人王XX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7时50分许,王XX驾驶牌号为苏FXXXXX轿车沿G4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40国道约37.5公里处,在开启转向灯的同时向右侧车道变道,造成罗XX驾驶的牌号为沪HXXXXX轿车追尾撞击前车,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罗XX不负事故责任。在认定书调解结果栏中,载明:双车物损均由王XX承担。罗XX、王XX双方均在认定书上签名。2014年10月,罗XX诉至法院,要求王XX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80元、评估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XX牌号为苏FXXXXX轿车于2014年5月28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
原审法院又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罗XX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驾驶的事故车辆进行车辆修复费用评估,2014年9月16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沪HXXXXX东风日产牌DFXXX68VAL1小型轿车事故修复费用为人民币贰万贰仟零捌拾元整。”
原审法院再查明,罗XX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汽车修理费22,080元、评估费8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表明王XX亦承认违规变道并造成事故的事实;其次,从法院调取的事故现场视频资料也印证了事发时,王XX违规变道;再次,从作出事故认定的程序看,也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公安机关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罗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事故车辆是否存在过度维修。法院认为,罗XX车辆受损后,委托第三方专门机构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并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符合一般常理,支付的费用尚属合理,且王XX未能就此举证证明事故车辆确实存在过度维修,故对罗XX修复车辆的损失予以确认。因王XX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物损费2,000元。罗XX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非直接损失,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罗XX车损费2,000元;二、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XX车损费20,080元、评估费800元合计20,880元;三、罗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错误,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确认车损情况及评估结果,擅自动用事故车辆并进行维修,完全不能排除其有主观恶意的可能。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负担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罗XX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道路监控视频,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上诉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范围,被上诉人已就其主张提供了相关评估结论,且相关费用已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罡
审判员 王冬寅
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维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