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胡XX、胡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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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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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乾民初字第011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乾县人民法院 2015-02-12
原告何XX,女。
原告胡XX,女。
原告胡X,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科峰,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2193123-X。
地址:乾县。
负责人李学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文,该公司业务一部经理。
原告何XX、胡XX、胡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均系死者胡立新的法定继承人,2013年1月2日车主胡立新驾驶甘LXXX90甘LXXX2挂(登记在平凉市第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高速G30线3249+750米处与任新增驾驶的鲁HXXX57鲁H0Q61发生交通事故,致胡立新死亡,甘LXXX90甘LXXX2挂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鄯善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死者胡立新负事故主要责任。甘LXXX90甘LXXX2挂于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79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甘LXXX90甘LXXX2挂车经鄯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24250元。事发后鲁HXXX57鲁H0Q61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损、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共计60000。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就应按合同履行赔偿义务,但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车辆座位险保险金、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时被告以各种理由少赔、拒赔。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座位险保险金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24250元、施救费9600元共计233850元的百分之七十163695元;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2年8月29日,甘LXXX90甘LXXX2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车损险保额为279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8月30日到2013年8月29日,车上人员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被告依据相关法律和保险条款进行赔付。若保险责任成立,因车上人员险部分已在对方车辆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内包含,故原告车上人员险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车损险扣除三责交强险后按70%赔偿。本案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保险金。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何XX、胡XX、胡X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
二、阳峪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胡立新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系胡立新的合法继承人。
三、乾县社区管理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胡立新生前在县城居住,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
证明:1、甘LXXX90车登记车主为平凉市第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279000元并有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
五、平凉市第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
证明甘LXXX90车实际车主为胡立新,结合证据二证明原告系胡立新的合法继承人,原告有起诉的资格。
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公安局鄯公交认字第2013第201300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证明:1、胡立新驾驶甘LXXX90于2013年1月2日在鄯善县发生交通事故,致胡立新死亡甘LXXX90车车辆受损。2、胡立新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3、胡立新系肇事车驾驶员、持A2证,有驾驶该车辆资格,被告应赔付胡立新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
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价格认证中心鄯发改价认车损(2013)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甘LXXX90车经价格认定损失为224250元。
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13鄯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证明:1、三原告系胡立新的合法继承人。2、法院按照居民标准调解对方赔偿原告胡立新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损、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共计60000元。
九、2012年陕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一份。
证明:1、201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028元。201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83元;农民生活性消费支出4496元。2011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043元。按照农民标准:死亡赔偿金5028X20=100560.丧葬费1952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胡XX4496X1÷2=2248.胡X4496X3÷2=6744元。
十、甘LXXX90甘LXXX2挂车车辆行驶证、胡立新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该车辆年检正常,驾驶员胡立新持有驾驶证。
十一、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因施救产生9600元。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13鄯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胡立新的死亡赔偿金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已足额赔偿,故被告不应再赔偿其车上人员责任险。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索赔系该条款第七条第四款,属免责条款,不应赔偿。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一份。证明甘LXXX90甘LXXX2挂车投保人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10%,如果赔偿应按45000元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十、十一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证据九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八,十至十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认定;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放弃向被告索赔的权利;对证据二不认可,因该条款属格式条款,被告应向原告告知;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均系死者胡立新的法定继承人,2013年1月2日车主胡立新驾驶甘LXXX90甘LXXX2挂(登记在平凉市第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高速G30线3249+750米处与任新增驾驶的鲁HXXX57鲁H0Q61发生交通事故,致胡立新死亡,甘LXXX90甘LXXX2挂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死者胡立新负事故主要责任。甘LXXX90车于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79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甘LXXX90挂车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24250元。胡立新生前在乾县县城居住,系城镇居民。
另查,2013年1月24日,三原告将鲁HXXX57、鲁H0Q61车主及所承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鄯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调解书,鲁HXXX57鲁H0Q61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损、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共计60000元。
本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甘LXXX90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三原告作为合法的继承人,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车上人员责任险于法有据,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胡立新生前在城镇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死亡赔偿金已足额赔偿,且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被告对于免责条款有告知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故被告辩称其不应再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应扣除对方肇事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后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于法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甘LXXX90挂车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6089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45000元,以上合计205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00元,由被告承担4320元,由三原告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力
代理审判员 康亚妮
代理审判员 秋 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