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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乔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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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金终字第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曹延民,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XX。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绍培,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乔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乔XX于2014年5月28日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26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伟,被上诉人乔XX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曹绍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乔XX所有的豫DXXX13号中型普通客车一辆于2012年11月7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一份。保险单中约定:某保险公司承保险种分别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42662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2012年9月3日,豫DXXX13号中型普通客车丢失,乔XX向舞钢市公安局报案,舞钢市公安局刑侦大队2012年11月23日出具证明,证明该车被盗,案件于2012年9月4日立案侦查,案件正在侦破中。后该车在方城县找到,并已被烧。某保险公司以乔XX未投保火灾、爆炸、自燃险为由拒赔,乔XX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乔XX的豫DXXX1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全车盗抢险,且约定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42662元,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盗,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车辆是被盗在先,烧毁在后,乔XX因车辆被盗而丧失对车辆享有的权利,所以,某保险公司以乔XX未投保火灾、爆炸、自燃险而拒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乔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266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乔XX保险赔偿金426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10930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乔XX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按照保险限额确定车辆损失违反合同条款的约定;2、本车的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再减去残值折旧金额,应为39666元;3、本案未投保盗抢险之不计免赔险,故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4、保险单上重要提示栏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
乔XX答辩称:1、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盗抢险,车辆被盗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该保险进行理赔。2、保险金额42660元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的车辆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应该按照该数额进行理赔。3、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金额的基础上扣除折旧等费用没有依据。乔XX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保险条款系通用条款,不能证明其当时与投保人签订的就是该条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原审中乔XX向人民法院提交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原件一份,其“明示告知”第3项内容为:“3、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2.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显示,乔XX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42662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免赔额一栏为空。
3.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为,“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该条款被加重显示。
4.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条款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三)被保险机动车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5.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十条保险金额条款内容为:“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6.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赔偿处理条款”内容为:“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该条款在字体、字号、颜色等方面没有采取加重、加粗、加大等方式予以突出显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乔XX为豫DXXX13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系事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豫DXXX13号车被盗,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全车盗抢险的约定承担理赔义务。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理赔金额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四条显示保险责任为车辆被盗抢后的“全车损失”,第十条显示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且保险单上显示约定保险金额为42662元,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应按照《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理赔,而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通常会低于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低于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低于合同条款第四条的“全车损失”,故《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依法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看,其没有对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赔偿的相关条款履行明确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力。另外,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也未就本案应按照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理赔金额的问题提出抗辩。故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理赔金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享有20%绝对免赔率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某保险公司要求享有20%绝对免赔率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依法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虽然对免赔率条款进行了加重显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虽辩称其已经在保险单“明示告知”栏第3项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从该项记载的内容看,其只是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不能证明保险人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赔率条款不生效力。另外,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也未就其享有20%绝对免赔额的问题提出抗辩。故某保险公司要求享有20%绝对免赔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晓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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