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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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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金终字第18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振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通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绿通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垫付款139770元。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上诉人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豫DXXX01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孙红宝,该车辆挂靠在绿通公司经营。2013年3月4日,绿通公司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份为豫DXXX01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驾驶人50000元、乘客50000元/座*2座、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15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7日24时止。2013年9月19日2时许,王少普驾驶豫DXXX01号货车行驶至新阳高速公路K66+500m(南半幅)时,与同向同车道内朱桂生驾驶的豫AXXX11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XXX11号货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第2013-0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少普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事故车辆车损及豫AXXX11号货车所载货物损失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三和(2013)估鉴字第0423号、第0424号、第0021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豫DXXX01号货车损失为69770元;豫AXXX11号货车损失为12858元;豫AXXX11号货车所载货物(复合肥料)损失为7037元。2013年10月8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主持调解,双方根据责任认定,达成以下协议:王少普承担豫DXXX01号货车车损69770元;王少普承担豫AXXX11号货车车损费、货物损失费、货物到货费、拖车施救费等费用共计34000元。同日,豫DXXX01号货车实际车主孙红宝支付给豫AXXX11号货车车主之妻梁仕红事故赔偿金34000元。孙红宝在事故后支付豫DXXX01货车修理费69770元、施救费8800元、两车车损鉴定费4200元。
原审另查明,司机王少普因交通事故死亡,豫DXXX01号货车实际车主孙红宝支付王少普之子王广华补偿款23000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绿通公司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份为豫DXXX01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且足额交付了保险费用。绿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绿通公司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按照保险合同请求绿通公司给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少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承担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绿通公司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豫DXXX01号货车实际车主孙红宝与绿通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车主孙红宝参与事故的处理和支付赔偿金事务。绿通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和被保险人,对挂靠车辆豫DXXX01号货车负有管理职责,依法享有依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关于豫DXXX01号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豫DXXX01号货车损失为69770元、施救费88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合计82070元);2.豫AXXX11号货车损失为12858元、所载货物(复合肥料)损失为7037元、施救费82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28795元)。以上两项共计110865元。上述费用中,关于豫DXXX01号货车因事故造成的车损,产生的修理费用69770元,因绿通公司车辆驾驶员在事故责任认定中为全责,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车损评估时未通知其参与、评定方法不科学、价格偏高、显失公正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豫DXXX01号货车实际车主孙红宝支付第三者豫AXXX11号大货车34000元赔偿款中的车损、货损共计19895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两车的施救费共计17000元,作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某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不应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绿通公司诉请的鉴定评估费共计4200元,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绿通公司主张的支付第三者赔偿款中的其他费用,因绿通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绿通公司主张司机王少普因该起事故死亡,其支付给王少普之子王广华补偿款23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请,因绿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少普的死亡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辩称该死亡补偿款不应予以支持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怠于理赔,依法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绿通公司支付保险金110865元。
二、驳回绿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元,绿通公司负担6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445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少承担款项20000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未对本案中的车辆相关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错误。2、原审判决车辆施救费过高,调整为1200元适当。3、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错误。
绿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豫DXXX01号货车实际车主孙红宝出具证明,同意由豫DXXX01号货车登记所有权人及被保险人绿通公司就其赔偿款及豫DXXX01号货车车损款等损失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其不再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绿通公司为豫DXXX01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形成责任保险合同及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王少普驾驶豫DXXX01号货车与朱桂生驾驶的豫AXXX11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XXX11号货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号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少普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DXXX01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DXXX01号货车实际所有权人及被挂靠单位绿通公司应当对豫AXXX11号货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向豫AXXX11号货车所有权人赔偿损失34000元。豫DXXX01号货车因该事故造成的车损为69770元。豫DXXX01号货车实际所有权人孙红保同意由豫DXXX01号货车登记所有权人及被保险人绿通公司就其赔偿款及豫DXXX01号货车车损款主张权利。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绿通公司支付相应的理赔款。关于车损的鉴定问题。该案事故发生后,为及时确认双方车辆及货物的损失数额,当事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协调,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损及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原审判决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没有支持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关于车辆施救费确定问题。豫DXXX01号货车及豫AXXX11号货车在高速公路上因事故损坏,需要施救,豫DXXX01号货车实际所有权人孙红保支付了相应的施救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车辆施救费,某保险公司上诉的施救费过高应予减少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为确定事故造成财产的损失数额,必须由法定的评估鉴定部门进行评估鉴定,为此支付的鉴定费也属被保险人的损失范围。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性质、当事人情况及判决结果确定诉讼费的承担并无不妥。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郭晓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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