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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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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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2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2015-03-27
原告莫XX。
委托代理人戴瑛,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
负责人刘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莫XX与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XX委托代理人戴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XX诉称:2012年12月10日,张清林驾驶原告所有的贵A×××××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南明区南厂路与行人袁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袁波受伤,贵A×××××号车辆受损。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A×××××号车辆驾驶员张清林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行人袁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报案,被告进行了现场勘验,但被告拒绝理赔。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理赔,后因需收集证据撤回诉讼。现原告已收集证据齐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人民币26,2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该答辩意见为:原告确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张清林,系酒店的泊车员,原告到酒店吃饭,将贵A×××××号车辆交由张清林泊车,因张清林驾驶技术问题,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酒店的泊车员失误造成本次事故,侵权方为酒店,应由酒店赔偿相应的损失,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贵A×××××号车辆损失被告已经进行了定损,但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均应由酒店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XX系贵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原告2012年8月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贵A×××××号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47,6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5日0时至2013年8月24日24时止。2012年12月10日16时20分许,张清林驾驶贵A×××××号车辆在贵阳市南明区南厂路与行人袁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袁波受伤,贵A×××××号车辆受损。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清林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袁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收到报险,派员对现场进行了查勘,查勘意见为:本车撞墙,三者无损,酒店泊车员驾驶本车撞墙,同时撞到停车场的一名工作人员。本车前机盖,前杠,中网等受损,大灯及内部待检。2012年12月21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定损为人民币25,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莫XX将车辆送往贵州通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维修费用人民币25,710元,原告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贵州通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同时,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由贵阳路力道路救援中心进行救援,产生拖车费用人民币500元,该笔款项亦由原告支付。原告莫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时,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应由张清林所在酒店承担赔偿责任,故未予理赔。原告现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车辆驾驶人张清林,在事故发生时具备机动车驾驶资质。
机动车损失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及相关施救费用,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等情况,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驾驶人驾驶证、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通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贵阳路力道路救援中心收款收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已经质证的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莫XX将其贵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该车在驾驶过程中因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该车辆损坏尚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本案中,张清林系原告允许的驾驶人,且其具备机动车驾驶资质,亦未出现饮酒、吸毒后驾驶车辆等行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车辆损失及相关施救费用共计人民币26,210元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认为,泊车人员所在的酒店系侵权行为方,以该侵权行为造成的车辆损失及相应的施救费损失,应由酒店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中,原告具有选择权。作为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一方,原告莫XX有权选择依据其与被告订立之保险合同,在保险事项发生后,要求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履行完毕保险合同义务,原告所受损失得以弥补,原告将丧失就所受损失再要求侵权行为方予以赔偿的权利,原告无法从中获取利益,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XX赔偿贵A×××××号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5,710元及拖车费人民币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高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熊胤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