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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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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32民终6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XXXX×××。住所地墨玉县*号。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波XX·买买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法律部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XXXX×××。住所地新疆墨玉县*号。
法定代表人:阿不利XX·阿巴拜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杜哈XX·阿卜杜拉,新疆友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玛卡尼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墨玉县人民法院(2017)新322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波XX·买买提明,被上诉人玛卡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杜哈XX·阿卜杜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关于由上诉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21000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缺席与事实不符,程序不当;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79.4元。事实和理由:一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交法实施条例》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的事故车辆司机属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违反法律法规的上述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也属于免责事项。二是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代理人因人员变更未能重新递交出庭委托手续,经请示法庭当庭补交手续未允,且亦未准允上诉人的一审答辩和辩论,作出未到庭参与诉讼的缺席判决,有违程序。三是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有合同的明确约定,上诉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玛卡尼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维持一审判决。我公司是2014年开始与上诉人签订机动车辆全面保险合同协议书,长期以来有合作关系,我方提出赔偿后,上诉人向法庭起诉,我希望法庭维持原判,一审中传唤了两次开庭,第一次没有带保险合同,上诉人要求延期手续,第二次开庭中也没有带委托手续,也没有带相关证据,因为主要的驾驶人和还有别人,如果有免除责任,但是当时驾驶人也在,也没告知免除责任的事由,也没有告知免除条款单独给投保方解释的证据。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玛卡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3525元;案件诉讼费全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原告玛卡尼公司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高达简肇字201400217号),证明:事故车×××和×××半挂牵引车出事故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原告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对此予以认可。证据2、维修费和保险公司的损失确认书等一组证据,其中保险公司损失确认书七份(复印件)加盖保险公司公章,证明:发生事故的×××号车维修费票据两张,玛卡尼公司支出救援费、维修费合计20325元。原审对此予以认可。证据3、阿克苏路政海事局维修票据两份,公路赔偿通知书,票据金额合计32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玛卡尼公司为维修道路设施支付维修费3200元。证据4、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玛卡尼公司向被告方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应在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审对此予以认可。证据5、收条1份,证明玛卡尼公司向罗永山(×××号车主)赔偿了修车费23000元。经核实,原告玛卡尼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实际支出费用总额为2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具体赔偿金额是多少。针对焦点,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支出票据总金额合计为23525元,但在罗永山交给原告方的收条上可以确认原告的实际支出为23000元。原告方在被告方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被告方就原告损失部分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剩余的21000元维修费中,因原告在被告方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所以被告需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21000元。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1000元,合计2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1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79.4元,原告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共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
1.《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玛卡尼公司投保的涉案车辆为半挂牵引车,属营业货车。被上诉人玛卡尼公司对此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2.《机动车辆保险全面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合作协议,被上诉人玛卡尼公司所属全部机动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承保险种为交强险和含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六类商业险。被上诉人玛卡尼公司对此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向被上诉人玛卡尼公司书面明确告知了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和限制条件,其中明确约定了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玛卡尼公司在说明书上已盖章确认。被上诉人玛卡尼公司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该条款第6页“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关于“责任免除”的第二十四条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玛卡尼公司在此条款书上已盖章确认。被上诉人玛卡尼公司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玛卡尼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因应诉人员变更未能在庭审结束前重新递交出庭委托手续,故依法视为其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第二,被上诉人玛卡尼公司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涉案车辆为挂靠车辆,该车为重型半挂牵引营运货车;第三,被上诉人玛卡尼公司驾驶涉案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麦麦提阿卜杜拉·麦提图尔荪准驾车型为A2,但属增驾A2,且实习期至2016年1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实习期内且对事故负全责。第四,被上诉人玛卡尼公司在涉案车辆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经依法尽到告知义务,且双方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内容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免责事项是明示认可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审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缺席审理、判决,程序是否存在违法问题;二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应否负担该险种的21000元险金。第一,经本院依法审查,墨玉县法院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因自身原因致应诉人员临时变更,且未能在庭审结束前重新递交出庭委托手续,故依法视为其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诉请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原判对上诉人墨玉县保险公司一审缺席审理并判决,程序合法。第二,经本院依法查明的两项事实,被上诉人玛卡尼公司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涉案车辆为挂靠的半挂牵引营运货车且货车驾驶人麦麦提阿卜杜拉·麦提图尔荪处于实习期,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的事故车辆司机属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违反法律法规的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玛卡尼公司在涉案车辆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时,对保险公司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及双方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内容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免责事项是明确知悉并予以明示认可确认的,故玛卡尼公司明知公司驾驶人麦麦提阿卜杜拉·麦提图尔荪处于实习期,仍安排其驾驶半挂牵引车并因自身原因造成交通事故,玛卡尼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属于免责事项。因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负担该险种的21000元险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请,事实清楚且于法有据,本院二审予以支持,原判对此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判项显属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墨玉县人民法院(2017)新322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墨玉县人民法院(2017)新322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1000元,合计23000元”。
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负担该险种的21000元险金,并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付交强险险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12元由被上诉人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4.49元,由被上诉人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喆
审判员 辛     元     忠
审判员 图尔荪·亚森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杨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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