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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X和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X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金民四初字第2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5-06-02

原告河X和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兵,男,汉族,住河X省上蔡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X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成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河X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X和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X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兵、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原告的车辆豫A×××××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13年12月3日,郭俊峰驾驶该车辆在郑州市航海路××大街丹尼斯对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马凤莲受伤。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郭俊峰负全部责任,马凤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为被告治疗,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5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5000元。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付保险理赔金16726.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被告身份信息
二、机动车保险报险记录单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四、医疗费票据
五、就诊卡
六、索赔申请书
七、驾驶证、行车证
被告辩称:原告应对其诉求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和保单,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法院不应支持。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其他详见质证辩论意见。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
2013年12月3日,原告的司机郭俊峰驾驶豫A×××××车辆在郑州市航海路××大街丹尼斯对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马凤莲受伤。同日,郑州市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俊峰负全部责任,马凤莲无责任。
另查明,马凤莲此次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2155.6元。
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予以承保,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郭俊峰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负全责,并持有案外人马凤莲的医疗费用发票原件,能够证明原告已向案外人马凤莲赔偿医疗费12155.6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金额内赔付保险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的1215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X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河X和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保险金1215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103.89元、原告负担7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述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马俊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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