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金民四初字第4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5-07-29
原告孔X,男,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举,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路,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李志恒。
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X(以下简称“原告”)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举、李明路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零时40分许,孔X驾驶轿车沿本市二七区公安干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安干校路与东方路交叉口向西第二根灯杆处时,与步行的受害人张某相撞,致被害人张某死亡。经鉴定,张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之特征。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原告孔X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原告与受害人张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赔偿家属经济损失80万元,原告已全额支付给受害人张某家属。原告车辆豫A×××××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是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同时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覆盖险,某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后,某保险公司一直未对原告进行理赔。综上所述,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其承保的险种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某保险公司一直推诿,不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39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2193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二、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证、购买保险发票;三、道路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查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郑州市延展汽配出库清单。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及事故认定书,原告属酒后驾驶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已经构成犯罪,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无论某保险公司是否明确告知此种行为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都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和责任;二、原告在发生事故后,让其妻孔慧顶替驾驶员、伪造现场,由此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检测原告系酒后驾驶还是醉酒驾驶,此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按照醉酒驾驶予以认定;三、原告之妻孔慧和某保险公司的员工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再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应当认定为原告自愿放弃对某保险公司的索赔。
某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车辆损失补充条款》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7日,原告为自己名下的车辆豫A×××××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是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其中交强险里面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5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等。
2014年4月29日零时40分许,原告驾驶轿车沿本市二七区公安干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安干校路与东方路交叉口向西第二根灯杆处时,与步行的受害人张某相撞,致被害人张某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孔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经鉴定,张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之特征。
2015年3月3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主要载明:(审理查明部分)某保险公司人孔X供述2014年4月29日零时30分左右,其酒后驾驶豫A×××××号轿车从朋友时浩家出来,路过案发地点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判决主文部分)某保险公司人孔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显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显示: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显示: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2015年5月14日,原告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定享有各自权利,承担各自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均载明,驾驶人员饮酒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或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饮酒后驾驶豫A×××××号轿车导致发生事故,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规定的条件。酒后驾驶属于违法行为,已经由法律、行政法规等明文规定,应推定为原告知悉。原告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由此该条款未生效的主张不成立;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939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张某死亡,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内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酒后驾驶及交通逃逸某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酒后驾驶及交通逃逸并不属于某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免除的范围,某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X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1元,减半收取2295.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2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马 俊 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