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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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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初字第5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5-07-20

原告邢X,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丁永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2层。
负责人张国勇。
委托代理人靳莎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X(以下简称“原告”)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永建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靳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所有的罐车××、××牵引罐车(该车××在郑州市玉迪运输有限公司,行车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该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时也是以该公司的名义购买)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三份,保单号分别为:805072014410109003093、805012014410109001745、805012014410109001748。约定豫A×××××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责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并不计免赔,豫A×××××第三责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并不计免赔。2014年11月9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李付春在驾驶豫A×××××、豫A×××××半挂牵引罐车在郑州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后料场卸粉煤灰过程中,由于上车检查运转情况时,不慎摔落地面导致颅脑损伤,经中牟县中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和李富春的家属协商,最终赔偿李富春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0万元整。原告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商业三责险,在原告已赔偿死者李富春家属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应该偿还其保险理赔款50万元。原告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应该支付其保险理赔款5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郑州市玉迪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豫A×××××、豫A×××××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及是原告向死者李付春家属赔偿50万元。
二、柯跃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主为李付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结婚证一份、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街道办事处兴华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李付春有女儿李亚琪需要其抚养、李付春与柯跃敏系夫妻关系。
三、许昌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郑州市中牟县中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注销证明一份,证明里李付春因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已死亡。
四、李付春驾驶证、豫A×××××机动车行驶证、李付春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李付春有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
五、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市区支行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1月6日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向李付春支付工资,二者系雇佣关系。
六、郑州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中牟县公安局黄店派出所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李付春死亡经过。
七、保单三份,证明豫A×××××、豫A×××××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计免赔。
八、中牟县医疗费票据一份,柯跃敏手写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向死者家属柯跃敏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整,其中包括医疗费8292.15元。
九、柯跃敏证人证言
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豫A×××××号车辆登记车主系郑州市玉迪运输有限公司,且死者李付春的妻子柯跃敏出具的收条显示收到刑捷各项赔偿损失共50万元,与原告邢X不一致,因此,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第二,本案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原告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也未向派出所报案,仅在案发后第二天向派出所出具询问笔录,因此无法查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且死亡系不慎摔落地面后导致颅脑损失死亡,应当是意外事件,并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豫A×××××罐车、豫A×××××半挂牵引罐车的实际车主,该两辆车挂靠在郑州市玉迪运输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李付春系原告雇佣的驾驶豫A×××××罐车、豫A×××××半挂牵引罐车的司机。
2014年4月23日,豫A×××××罐车由郑州市玉迪运输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豫A×××××半挂牵引罐车由郑州市玉迪运输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以上险种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
2014年11月9日,李付春驾驶豫A×××××、豫A×××××半挂牵引罐车在郑州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后料场卸粉煤灰过程中,由于上车检查运转情况时,不慎摔落地面导致颅脑损伤,经中牟县中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后,原告赔偿李付春家属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500000元。
2015年5月29日,原告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豫A×××××、豫A×××××半挂牵引罐车的实际车主,在发生本案事故时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豫A×××××罐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李付春作为原告雇佣的××,在使用豫A×××××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死亡,构成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50000元)内支付原告保险金。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50000元,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邢X给付保险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387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马 俊 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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