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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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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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初字第3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5-05-27
原告李X,男,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汪静涛,智金良,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2层。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春蕾,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X(以下简称“原告”)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智金良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春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告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交叉口向东约100米处右转弯进入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金利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金利强受伤。2014年5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金利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金利强住院治疗。后因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承保有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原告向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是某保险公司拒不理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理赔各项费用2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原告李X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3、汪红卫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第二组证据:
1、事故现场照片
2、河南省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及相关发票
第三组证据:
1、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套
2、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
3、郑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证1份
4、郑大一附院诊断证明1份
5、医疗票据一套
第四组证据:
误工证明
金利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五组证据:
护理人员王云凤身份证复印件
第六组证据:
原告与金利强签订的和解协议
金利强出具的收据两份
工商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账单
第七组证据:
交通费票据一套
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是汪红卫。2、某保险公司向事故对方赔偿的2万元赔偿过高,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方金利强无关的受伤损失不予赔偿;3、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行驶证没有在有效期内;4、鉴定费、交通费等依据合同我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超过医嘱范围外不予承担。
某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豫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汪红卫,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4年5月18日,原告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交叉口向东约100米处右转弯进入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金利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中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金利强受伤。2014年5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金利强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4年5月18日,金利强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2014年6月20日进行根管治疗手术;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3日,金利强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用5925.63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2601.66元。
2014年8月8日,原告与金利强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金利强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金利强自愿放弃向原告及豫A×××××车主进行任何其他索赔的权利,并放弃向某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等。之后,原告向金利强支付20000元,金利强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据;庭审中,原告称诉讼请求中的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金利强的误工费4000元、向金利强赔付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财产损失20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元。
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车辆借用人属于被保险人范畴。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持有合法的驾驶证,是豫A×××××所有人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的范畴,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向某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主体适格。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700元,均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畴,而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院支持其中的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2000元,有相应的收据与发票为证,且不超过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因此该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金利强的误工费4000元,但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属于证据不足,本院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分配到每天61.36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支持原告垫付的住院期间16天的误工费981.76元,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证据充分,某保险公司应当在11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护理费2100元,虽然郑州市中心医院于《诊断证明书》上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但原告要求的是护理人员王云凤一人的护理费,因金利强伤情并不严重,应当认定其仅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且一个护理人员即能完成护理,本院支持一个护理人员的护理费;鉴于原告未提供金利强的护理人员王云凤的收入证明,无法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分配到每天61.36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因金利强的住院天数为16天,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61.36元/天计算,共计981.76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护理费981.76元;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14163.52元,其余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给付保险金14163.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马俊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聂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