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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英XX和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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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第7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召县人民法院 2015-10-15

原告杨X,男,生于1990年10月19日,汉族,住南召县。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XX和某保险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6604170-1。
地址南阳市。
负责人尹清亮,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明坤,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与被告英XX和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王贵刚驾驶原告豫R×××××轿车(载乘葛邦朔)沿G207线自北向南行至南召县××长龙岗村沙河口路段时,与路边桥墩相撞,致车辆损坏,乘坐人曹邦朔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贵刚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施救并维修,原告支付了施救费、维修费,并赔付了曹邦朔的损失。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限额19.24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4万元。为追要上述损失,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为:1、判令被告在豫R×××××轿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49205元。2、判令被告在豫R×××××轿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付原告已垫付车上人员曹邦朔损失1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王贵刚负事故全责。
3、原告车辆行驶证,司机王贵刚的驾驶证各一份。
4、车上乘客曹邦朔的出生证明一份,证实其
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一份,证实司机王贵刚已赔偿曹邦朔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5万元。
6、保险单抄件一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9.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4万元。
7、原告代理人对杨X及黄长爽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8、曹邦朔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共计10页,证实曹邦朔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411元。诊断为右额骨骨折,筛骨骨折等。
8、施救费定额发票20张,计款2000元,维修费发票一张,计款156304元。
10、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5)第05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认证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车损为145205元,认证费2000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车损、施救费、评估费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车损应以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限额,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业保险单抄件一份,内容同原告证据6。
2、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一份。
3、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第135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损为15731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不应认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原告签名确认,且双方已确立保险价值;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证据10,异议成立。原告对被告证据2,异议成立。
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7日,司机王贵刚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号丰田牌轿车(载乘葛邦朔)沿G207线自北向南行至南召县××长龙岗村沙河口路段时,与路边桥墩相撞,致乘坐人曹邦朔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3月13日,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2015)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王贵刚负事故全责,曹邦朔无责。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经施救,由南召县通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施救费2000元,维修费156304元。2015年3月27日,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损作出(2015)第05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车损为145205元。诉讼中,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9月7日,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2015)第135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损为157312元。事故当天,曹邦朔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3日出院,住院7天,诊断为右额骨骨折,筛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4411元。2015年5月17日,由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由原告赔偿曹邦朔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5万元。后原、被告为理赔事宜协商无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3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期一年。车损险限额为19.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豫R×××××号汽车发生单方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负事故全责。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车上人员损失。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车上人员曹邦朔的损失:①医疗费4411元;②护理费,依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职工平均工资25400元,每天70元,遵医嘱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计算为97天×70元/天=679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④营养费,7天×10元/天=70元,共计11481元。2、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5205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58686元,未超出车损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XX和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车损及施救费、车上人员损失共计人民币1586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0元,鉴定费2000元,计5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豪
审判员 张建伟
审判员 王亚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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