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桐城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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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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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终字第001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组织机构代码85391364-5。
负责人:汪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城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区,组织机构代码73002194-6。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X,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因与被上诉人桐城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二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缪X,被上诉人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客运公司系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2014年6月25日,原告客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处为皖H×××××号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2014年9月17日5时左右,驾驶员王仕民驾驶皖H×××××号车沿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烟汕线1184KM+400M处,与路上横过公路的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致行人受伤。无名氏在受伤后,被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抢救,9月19日死亡。2014年10月27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仕民和无名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共支出无名氏医疗费29950.26元及火化丧葬费20000元,皖H×××××号车车辆修理费5050元,被告对原告垫付的第三者费用及车辆修理费用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费用55000元(医疗费29950元、丧葬费20000元、车损505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订立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在被告处为皖H×××××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保费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法律规定、保险条款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辩称对事故中车辆损失只承担60%的赔偿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垫付的第三者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第三者的保险金额,被告辩称按责承担60%的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桐城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第三者医疗费用29950元、丧葬费20000元,皖H×××××车修理费5050元,共计5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为58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人民财保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保险标的遭到第三者损害,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本案被上诉人的诉求中,绝大部分系第三者的损失,而非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垫付的第三者的医疗费用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60%即11970元。皖H×××××车修理费5050元,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60%即3030元,以上应减少上诉人赔偿款10000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司减少上诉人赔偿款1000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车损可以先行赔付,对金额无异议。对医疗费有争议,应先在交强险中扣除10000元,再按责赔付。
被上诉人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55000元均系被上诉人在本起事故发生后,按法律规定垫付或赔偿的费用,以及自身车损的损失,均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虽然本起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但被上诉人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且不计免赔,是足额投保。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赔偿的费用有先行赔付的义务,上诉人按责赔付的观点不成立。上诉人赔付的费用可以向第三者追偿或者在第三者亲属主张赔偿时予以扣减。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5日,桐城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皖H×××××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F)、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R)和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保险期至2015年7月4日。2014年7月2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为皖H×××××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2014年9月17日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路上横过公路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行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与无名氏负同等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上诉人是否应按责赔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上诉人发生保险事故并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依据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29950元,在交强险中赔付10000元后,上诉人在三者险中按同等责任比例赔付11970元[(29950-10000)x60%=1197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二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桐城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第三者医疗费用29950元、丧葬费20000元,皖H×××××车修理费5050元,共计5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被上诉人桐城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第三者医疗费21970元、丧葬费20000元,皖H×××××车修理费5050元,共计47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为587.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桐城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再松
代理审判员 王纯兵
代理审判员 甘 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