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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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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53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2015-12-30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陈XX,东营河口六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海康路88号。
负责人: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薄一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承保车辆是鲁E×××××号轿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不计免赔。保险时间自2015年1月23日零时至2016年1月22日24时止。2015年7月25日17时15分许,原告李XX驾驶鲁E×××××号轿车,沿孤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左转弯过公路由穆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穆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按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将车送到定点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共产生维修费7619元、停车费420元、施救费280元,共计8319元。该起事故经滨州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于2015年8月6日作出沾公交认字(2015)第2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与穆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承保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保险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决如原告之诉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619元、施救费280元,共计7899元;二、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举证证明我方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滨州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为此花费修车费7619元。
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其车辆损失向被告投保了保险金额总计862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及约定的保险范围之内,属于保险事故,且该保险约定了不计免赔。被告应依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修车费7619元。
证据三、东营市安运汽车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交通事故施救费发票一张、东营市安运汽车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业务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了7619元修车费、交通事故施救费28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仅应当按照原告损失额的5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使法院判决我方承担全部赔偿义务也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我方享有的追偿权;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李XX就鲁E×××××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00时起至2016年1月22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86220元,原告李XX并投保车损不计免赔险,同日原告李XX交纳保险费用。2015年7月25日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认定书载明:“2015年7月25日17时15分许,李XX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沿孤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左转弯过公路由穆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穆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XX驾驶机动车不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李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穆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穆某某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醉酒驾驶。”李XX的违法行为相比穆某某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李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穆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619元、施救费280元,共计7899元;二、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系原告的权利,本院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XX车辆损失费7619元、施救费280元,共计78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薄一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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