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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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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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14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5-11-30
原告张X,男,汉族,山钢济南分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代表人史江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杨,男,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
原告张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国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5年2月27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鲁AXXX53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包括车损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并交纳费用3431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
2015年5月1日5时50分,原告张X驾驶鲁AXXX53在青银高速青岛方向240公里时与高兴胜驾驶的鲁JXXX03小型轿车和陈强驾驶的鲁AXXX28小型轿车发生三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处理下,原告将车辆送至淄博金瑞狮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修理。发生修理费及工时费、道路施救费共计27689元,因原告车辆是三车事故中间辆,车尾部损失已由陈强支付8189元,被告已支付部分费用87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车辆损失费875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1、高速交警提供的事故认定书;2、维修费用发票;3、保险单各一份,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4、保险发票两张;5、救援费单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了相应的赔偿义务,赔付了原告车险损失8750元。2、根据保险法6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了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张X在本次交通事故被交警大队依法认定为对第一起事故负同等责任,第二起事故无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在第一起事故中高兴胜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张X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在交警的调解下,认可由自己负责车辆的全部维修费用,即张X放弃了对第三者高兴胜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对于高兴胜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不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2、赔款计算书。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28日,原告张X为自己名下鲁AXXX53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电话营销志用机动车辆保险,该保险的保险险种为车损险保险金额7173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金额50万元,机动车损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6日。
2015年5月1日5时50分,原告张X驾驶鲁AXXX53在青银高速青岛方向240公里时与高兴胜驾驶的鲁JXXX0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高兴胜的鲁JXXX03小型轿车与鲁JXXX03小型轿车前方的小轿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张X负同等责任;向陈强驾驶的鲁AXXX28小型轿车与原告张X驾驶鲁AXXX53的车发生碰撞,发生三车追尾,交警部门认定,陈强在二次事故中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负金部责任地;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各方商定陈强承担张X车后部损失,张X承担鲁AXXX53车的前方损失,高兴胜及鲁JXXX03小型轿车承担鲁JXXX03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事故处理中,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到场后也未提出异议。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淄博金瑞狮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修理。发生修理费及工时费26189元(包括车后部分8189元)、道路施救费1500元共计27689元,车尾部损失已由陈强支付8189元,其余款项19500元,被告仅赔付费用87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X在被告处为自己名下鲁AXXX53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电话营销志用机动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约赔付;被告辩称的张X在本次交通事故被交警大队依法认定为对第一起事故负同等责任,第二起事故无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在第一起事故中高兴胜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张X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在交警的调解下,认可由自己负责车辆的全部维修费用,即张X放弃了对第三者高兴胜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对于高兴胜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不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辩论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了车辆各自维修协议,但是,由于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且两车均受损,原告在确认自己维修车辆的同时也免除了对第三者高兴胜车辆维修的义务,况且被告在到达事故处理现场后对于原告的处理并未提出异议,被告辩称的原告放弃了对第三者的请求赔赔的权利而免除自己的赔付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车损8750元,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先胜
人民陪审员 丁 惠
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爽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