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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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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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2015-12-10
原告:彭X,男,1980年12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XX,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526室。
负责人:钟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XX,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柯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彭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XX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XX、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闽A×××××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97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1日零时至2015年10月20日24时。2014年12月5日,程正伟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科韵路琶洲大桥北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时,追尾撞到同向行驶的粤A×××××货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正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年12月24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98389元,原告为此支付了10750元的评估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用298389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评估费107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事故发生不符合常理。被告受理报案后,第一时间安排查勘人员赶赴现场,事故车辆已被交警移至路边。被告查验事故现场,发现事故发生地无刹车痕迹,且当时该路段车流量较大,车辆行驶速度缓慢,不应发生如此巨大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故意行为,存在恶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嫌疑。2、违反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查勘员对车辆损失外观进行了拍照,但因被保险车辆损失较严重,需拆检后才能确定具体损失,被告现场指引客户将车辆拖至修理厂后向被告报定损。但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程正伟一直未向被告报定损,被告多次联系,其一直称在外地出差,或用其他理由搪塞,拒不透露车辆停放位置,导致被告无法对车辆进行损失确认。在联系肇事司机无果后,被告与投保人彭X联系,但亦无法联系。3、原告主体不适格。被保险车辆登记的车主为周珠珍。根据被告调查得知,该车辆于2014年8月9日在福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严重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一次性向周珠珍赔偿306000元,并取得车辆残值所有权。平安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将残值委托“博车网福州分公司”进行公开拍卖,2014年9月25日该残值车辆以145000元的成交价格被陈锦发拍得,车辆于2015年3月5日办理车辆过户,过户后车主为赖伟洪。被保险车辆从始至终与原告没有法定关系,不具备保险利益。4、该事故存在道德风险。被保险车辆在2014年9月25日被陈锦发通过竞拍获得,在车辆正式过户之间短短三个月内已经查询到三起保险事故。其中,2014年11月17日,原告驾驶粤A×××××车辆与谢东锋驾驶的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交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由人保财险向原告赔偿10000多元。本案交通事故驾驶员程正伟在其他保险公司也有多次驾驶不同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5、原告提供维修发票未加盖单位公章,也无提供维修清单,被告对车辆已维修的事实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为闽A×××××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向原告出具《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原告,行驶证车主为周珠珍,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闽A×××××,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97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2014年12月5日16时40分,案外人程正伟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科韵路琶洲大桥北路段与龚放军驾驶粤A×××××车辆发生碰撞。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原因为程正伟在同车道行驶过程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被保险车辆车头中部部位与粤A×××××车辆车尾中部部位相撞,程正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受损维修金额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被保险车辆在上述事故中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298389元,并产生评估费10750元。其后,被保险车辆被送往修理厂修理,广州市汇泰元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载明维修费金额为298389元。
被告主张涉案闽A×××××车辆于2014年8月9日在福建省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全损,车主周珠珍与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下称平安福建分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平安福建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周珠珍306000元,残值归平安福建分公司所有。其后,该车辆残值在博车网上拍卖并由案外人陈锦发拍得。故被告认为原告对涉案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就其主张,提交闽A×××××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在平安福建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单、索赔申请书,《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等为证。
本案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述称周珠珍与原告为朋友关系。在其后庭询中,原告本人述称不认识周珠珍,称涉案车辆是其在2014年10月在二手车市场购买,并提交《广州市汽车交易市场销售凭据》及收据。销售凭据载明车行名称为广骏车行,车总价为308000元,销售凭据及收据上加盖“广州市立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原告主张购买涉案车辆的款项308000元均以现金形式支付,在本院限定时间内,原告未提供该308000元现金的来源凭证及购车发票。至于涉案事故发生后的车辆去向,原告主张涉案车辆已于2015年2月卖给他人,但称不清楚买方为何人。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原告未向本院说明买方姓名、未提交车辆买卖合同以及收款凭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对于机动车辆损失而言,因车辆损失的承担主体是所有权人,故只有车辆所有权人对机动车存在财产损失保险利益。而包括车辆的保管人、借用人等在内的其他人在车辆发生损失时,所遭受的损失表现为向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而非直接承担损失,故其保险利益表现为责任保险利益而非损失保险利益。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首先应对其在事故发生时系涉案车辆所有权人负有举证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登记的车主周珠珍,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0月购买涉案车辆,但无提交购车发票、用于购车的308000元现金来源凭证,也无证据证明车主向其交付车辆转移车辆所有权的事实。原告主张于2015年2月将涉案车辆卖给他人,但无法说明买方姓名、无提交卖出车辆的书面合同以及收款凭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周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系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及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正)》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37元,由原告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 娜
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
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韦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