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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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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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8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巴东县人民法院 2015-12-21
原告毛XX,男,生于1978年1月1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1903室。组织机构代码:09202877-1。
负责人王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晶,男,生于1981年3月31日,土家族,系被告公司理赔员,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毛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恩施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恩施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诉称:原告所有的鄂Q×××××号神行者21999CC越野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以及不计免赔险。2015年4月9日,原告驾驶该车从巴东县城向野三关镇行驶,18时许,在铁厂荒林场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辆撞至公路边排水沟坎边,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巴东县华林建材有限公司施救,在该修配厂维修。原告支出配件损失94113元、修理工时费、施救费8550元,合计102663元。由于被告核定的修理费损失无法修复该车,原告遂申请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修理费损失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为配件损失94113元。原告车辆修复后,被告迄今没有向原告支付机动车损失赔偿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机动车损失赔偿款102663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05663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恩施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请法院核实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之约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XX于2014年12月25日为其所有的号牌为鄂Q×××××的神行者21999CC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是被保险人,原告交付保险费,被告公司核发保险单。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443000元,并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2015年4月9日,原告驾驶该车从巴东县城向野三关镇行驶,18时许,行驶至铁厂荒林场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辆撞至公路边排水沟坎边,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派员现场查勘。受损车辆随后被施救至巴东县华林建材有限公司的修配厂进行维修,修理更换了前保险杠、前杠包角(左)、前杠支架(左)等32个配件。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000元、修理工时费7550元。原告在申请被告公司赔偿过程中,双方为更换的配件价格产生争议。2015年5月13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7月6日出具巴价鉴(2015)74号价格鉴定结论,鄂Q×××××车辆的损坏配件在鉴定基准日(2015年4月9日)的损坏价格总额为人民币94113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机动车损失赔偿款102663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修理工时费7550元、配件损失94113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05663元。
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2015年9月10日出具声明,内容为:鉴于毛XX每月均能按时足额偿还车辆贷款,无逾期记录,该行同意放弃毛XX2015年4月9日交通事故保险索赔第一受益人的权利,由毛XX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索赔的权利,赔偿款归毛XX所有。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由原告提交,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包括:机动车保险单(抄本)、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出具的《委托授权支付赔偿书》、《关于放弃毛XX2015年4月9日交通事故保险索赔第一受益人权利的声明书》、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毛XX的驾驶证、鄂Q×××××车辆的行驶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意见单、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鉴(2015)74号价格鉴定结论以及鉴定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平等协商签订财产保险合同,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没有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指定受益人虽多见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但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财产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财产保险合同双方自愿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这种约定应属有效。中国银行巴东支行声明放弃本案所涉保险事故保险索赔第一受益人的权利,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即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机动车损失102663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修理工时费7550元、配件损失94113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05663元,其中的机动车损失102663元,被告庭审中无异议,系对原告这部分诉讼请求的承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鉴定费3000元,被告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该鉴定费是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为汽车损坏配件价格产生争议后,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鉴定费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毛XX赔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02663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0566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 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