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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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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2015-07-30

原告许X,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林国利,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负责人温文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良,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国利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2时45分,许日理驾驶粤G×××××号小车沿营仔镇往安铺镇方向行驶至廉江市营仔镇大山村委会蛇围村乡道处时,由于不注意路面情况,致使粤G×××××号小车冲出路外,跌落河沟,造成粤G×××××号小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横山中队根据现场勘查,认定粤G×××××号小车的驾驶员许日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粤G×××××号小车在2014年5月27日被拖至湛江市南菱星晖汽车有限公司(湛江4S店)进行检测,并进行了部分拆检,支付了拆检费(含拖车费)130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以粤G×××××号小车的驾驶人许日理在发生事故时属于酒后驾车为由,拒绝赔偿粤G×××××号小车车辆的损失。为了方便鉴定和维修,以及为了方便索赔,原告将粤G×××××号小车拖回珠海,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车物损失价格的鉴定。经勘查,鉴定粤G×××××号小车因事故损失的总价为501912元,其中更换零件配件的价格为475309元,修理项目的价格为26700元。原告为此支出了评估费16800元。由于交通事故导致粤G×××××号小车严重受损,该车辆在进行车物损失价格的鉴定后,在珠海市香洲广迪汽修厂进行了维修。在修理完毕后支出了维修费502009元。
粤G×××××号小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庄观胜。但是,在2014年1月20日,该车的所有人庄观胜与原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约定将车辆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车辆转让款为36万元。原告已将车辆转让款36万元全部付清给了庄观胜。原告已实际占有和支配粤G×××××号小车。由于庄观胜不配合的原因,一直未能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2月11日,粤G×××××号小车的实际所有人许X为该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328000元,车辆损失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缴纳了保险费22847.38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粤G×××××号小车的损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款531712元给原告,其中包括车辆的拆检费13000元、评估费13800元和维修费501912。但是,被告却以粤G×××××号小车的驾驶人许日理在发生时属于酒后驾车为由,拒绝赔偿。被告的拒赔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属于推卸自己责任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支付粤G×××××号小车的拆检费13000元、评估费16800元和维修费501912元,合计53171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粤G×××××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3、许日理的机动车驾驶证;4、车辆转让合同;5、公证书;6、机动车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7、拒赔告知函;8、湛江市南菱星晖汽车有限公司拆检账单和发票;9、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维修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10、粤G×××××号车辆支出的维修费发票、结算单;11、情况说明(许日理)。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告车辆驾驶员属于酒后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二款,驾驶员饮酒驾驶不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到场查勘定损,违反了机动车保险条款三十二条。本次事故中,原告发生事故时是凌晨一点,向被告报案是六点,没有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查勘并且调查得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具有酒驾的情形,并且经过路人(就是原告借电话报警的路人)确认,原告当时是一身酒气。根据当时驾驶的路况可以看出,现场是一条空旷的马路,如果正常驾驶不会发生本次事故。根据以上证据,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及时对原告告知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酒驾是法律明令严禁的行为,对此,原告违反了保险合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2、保险理赔公估调查报告;3、拒赔通知书;4、全损协议书;5、出险车辆信息表;6、事故发生路况图;7、保险单副本;8、投保单;9、通话记录。
本院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庄观胜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合同》,约定庄观胜将粤G×××××号车辆转让给原告,价格36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13时交车。
2014年2月11日,原告为粤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328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的,无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投保的投保单上有“许X”签名确认“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原告主张不是其本人签名,是由代理原告购买保险的车行签名的,购买保险过程中,保险公司也没有跟原告联系,就免责条款进行任何的说明和提示。
本院查明:2014年5月20日凌晨,许日理驾驶粤G×××××号车辆沿廉江市营仔镇往安铺镇方向行驶,行至营仔镇大山村委会蛇围村乡道时,粤G×××××号车辆冲出路外,跌落河沟,造成粤G×××××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日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5月,被告委托广州市中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进行保险理赔公估调查。调查人员在2014年6月20日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工作人员的身份向许日理询问事故经过,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许日理在笔录里向调查人员承认其在2014年5月19日晚和朋友吃宵夜,期间喝了一小杯啤酒,大概是不到二两,之后玩到凌晨1点左右和朋友开车回安铺镇,路上发生了上述事故,报警后交警到过现场,但是没有对其进行酒精测试。
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全损协议书》,双方确认,因粤G×××××号车辆损失较大,双方同意按车辆实际价值284000元推定全损处理,残值5万元归原告处理,实付价格为234000元,但仅是对损失进行确认,不做赔付依据。
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拒赔告知函》,明确因许日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依据保险条款及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不予赔偿。
2014年11月25日,许日理在廉江市公证处作了一个书面的情况说明,声明其在2014年5月19日晚上,与朋友吃宵夜时,因为要负责开车,所以没有喝酒。
2014年12月16日,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许日理委托对粤G×××××号车辆的事故损失作出鉴定,鉴定损失为501912元。
2015年5月2日,许日理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表示他在上述2014年6月20日笔录里所说的内容,是在被告的工作人员诱导下作出的,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他当时吃宵夜时并没有喝酒。许日理在2015年5月25日出庭作证,再次否认其在驾驶前曾饮酒,并称其并不知道酒驾会影响保险理赔,直到保险公司说因为其酒驾不能理赔才知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等文件,构成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投保单上确认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是代理其购买保险的车行代签,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使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作为被代理人,对该签名承担法律责任,该签名确认的行为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保险条款规定饮酒后驾驶保险人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对原、被告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许日理是否有饮酒驾驶的情形,是原、被告的主要分歧。对此,司机许日理在广州市中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调查人员向其询问时已明确其在驾驶前曾饮用啤酒,该事实是许日理在被告拒绝理赔前自认的,应当是许日理的真实陈述。许日理认为是被诱导作出的陈述,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拒绝理赔后,许日理又多次作出相反的陈述,主张没有饮酒,这时候正如许日理自己所说,此时他已知道饮酒会影响理赔,不能排除其为了能够协助被保险人取得理赔金而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陈述,可信度低于其2014年6月20日做笔录时的陈述,且许日理也没有证据推翻他之前的陈述,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其未饮酒的陈述。
综上所述,被告以司机许日理饮酒后驾驶为由不予赔偿,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晓霓
人民陪审员  陈海平
人民陪审员  杨竹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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