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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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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04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2015-12-26

原告:杨XX,男,汉族,六安市裕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许XX,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3813475-0。
负责人:阚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修胜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XX、叶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5年10月1日18时45分,原告杨XX驾驶其所有的皖NXXXXX号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戚世伟驾驶的皖NXXXXX轿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两车相互碰撞。该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查证属实,但未能说明两车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依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主张全部车辆损失。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38360元、施救费250元、停车费300元、评估费2700元和交通费300元等合计41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皖NXXXXX号轿车为原告所有,事故发生时具备合法驾驶资格。
二、保单,证明皖NXX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的事实。
三、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查证属实,但未能说明两车责任。
四、评估报告单、施救费票及鉴定费票据、维修费发票和清单,证明事故车辆车损38360元、施救费250元、停车费300元、评估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等合计4191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不持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事故双方的责任应当是各占50%,根据保险条款也是50%的赔偿;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评估车损金额过高,施救费票据日期不是交通事故当天不予认可,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交通费不是车损险法定赔偿项目。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保险条款,证明对于本案应按照50%的责任进行赔偿,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二,复印件,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原件背面附有保险条款,应依据保险条款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应按照法律规定50%责任进行赔偿;对证据四,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庭审过程中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代理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评估费票据不属于被告公司赔偿范围,维修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系单方委托修理,对维修金额持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该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属无效条款。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四中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评估结果,也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原告的证据四中的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的施救费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确系事故当天发生,对施救费票据,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异议,该证据系保险条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免责条款已向原告提示、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杨XX系皖NXXXXX号轿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9076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19日。
2015年10月1日18时45分,戚世伟驾驶的皖NXXXXX小型轿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安市交叉口处,与原告杨XX驾驶的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皖NXXXXX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乘员受伤,两车及车内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该路口没有监控设施,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六公交证字(2015)第01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任何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的事实,未予确认双方的责任。皖NX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原告单方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予以评估,经评估该车车辆损失为383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皖NX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119076元,该车辆确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无法确认原告负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机构评估为38360元,被告无确凿证据推翻,也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评估费2700元是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票据日期不是交通事故当天,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确系事故当天发生的费用,对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2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交通费不属于车损险法定赔偿项目,被告辩称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赔偿停车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车辆损失款38360元、评估费2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800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修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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