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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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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商初字第001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2015-10-08

原告曹X,女,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代理人邱漪、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陶,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的委托代理人邱漪及王磊君、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诉称:其系苏B×××××号车辆的车主,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内,曹X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苏某受伤,曹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苏某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本院作出(2014)锡滨民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曹X在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苏某66151.57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1815元。上述赔偿款曹X已全部履行完毕,且另支付苏某2152元,因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70118.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2014)锡滨民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曹X应赔偿苏某66151.57元,诉讼费、鉴定费181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即医疗费73955.57元的20%,某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应为51360.46元[73955.57元×80%-10000元(交强险已支付)+756元+1440元]。
经审理查明:曹X名下的苏B×××××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2014年3月12日,曹X驾驶该保险车辆在无锡市蠡溪苑小区左转弯时,与行人苏某发生碰撞,致苏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曹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29日,苏某诉至本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曹X承担,后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锡滨民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认定苏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03110.57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162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交通费290元、医药费73955.57元、护理费5400元),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苏某36959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6151.57元由曹X承担赔偿责任,曹X另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1815元。该判决生效后,曹X对苏某的给付义务现已履行完毕。另曹X称其在(2014)锡滨民初字第01512号案件外,另向苏某支付医药费1037元、护理费1000元、饭费100元、扁马桶,各项费用合计2152元。故成诉。
就其辩称,某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赔偿处理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限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某保险公司另提供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载明投保人确认贵公司及贵公司保险销售人员已向本人出示所投保产品的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内容进行说明,尤其是对保险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方式及比例、保险合同的生效、中止及终止、解除、保险期间、退保等关键信息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投保须知和所投保产品条款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接受。曹X及某保险公司均确认投保人处签名非曹X本人所签。
上述事实,有曹X提供的保险单、(2014)锡滨民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书,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明,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曹X为其所有的苏B×××××号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曹X向第三者赔偿损失后,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部分用医保用药进行替代的清单,无法证明其扣减的金额合法有据,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某保险公司确认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投保人签名非曹X本人所签,且某保险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部分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4)锡滨民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曹X在超出交强险外向苏某支付赔偿款66151.57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1815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曹X理赔款67966.57元。就曹X主张的其另行支付的215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曹X保险赔偿金67966.57元。
二、驳回原告曹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原告曹X负担5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龙章
代理审判员  唐 玉
人民陪审员  郁 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祖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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