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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金民二初字第58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5-12-25

原告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继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西太康路。
代表人俞海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8月6日,由李文成代表包括黄明霞在内的13名游客与原告签订《国内旅游“一日游”合同》一份,同日,黄明霞在旅游过程中受伤并入院治疗,经法院判决,原告应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3041.04元并承担诉讼费185元,原告还为该案件支出律师费及差旅费300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在其承保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26.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
二、(2014)管民二初字第309号判决书卷宗材料及(2014)管执字第1760号执行卷宗材料一组。
被告辩称:被告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041.04元。其与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未进行正常理赔,故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一份,主要约定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80万元,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30%等。保险条款约定法律费用包括必要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
2013年8月8日,黄明霞在原告带领下到尧山第一漂景点游玩时受伤,经(2014)管民二初字第309号判决书认定,原告赔偿黄明霞医疗费等费用13041.04元并承担诉讼费185元。原告已履行该判决义务,向黄明霞支付了赔偿款。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酿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与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事务所指派徐晓波、秦芳作为原告代理人参与了(2014)管民二初字第309号案件纠纷的处理。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主张的赔偿亦不违反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但保险金应以原告实际支出的数额为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共计15226.04元,余下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5226.0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民人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刘 佳
审判员 刘 嫣
审判员 刘美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亚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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