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开发区翔昊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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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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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480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2015-10-29
原告漳州开发区翔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招商局漳州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9194032-4。
法定代表人吴军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国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组织机构代码:85650524-1
法定代表人柯绿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贵滨,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开发区翔昊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国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贵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漳州开发区翔昊运输有限公司诉称,闽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所有。2013年8月30日,原告就上述车辆向被告投保“地方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承接了深圳市新显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托运的玻璃,并指派原告所雇请的驾驶员王胜愚驾驶闽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运输。2014年7月5日7时,王胜愚驾驶闽E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潮莞高速东行369K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倾斜,致使车上装载的玻璃掉落并砸中由杜亮驾驶的粤LXXXXX汽车,造成货物及车辆受损。事故当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莞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胜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托运人深圳市新显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了玻璃破损损失36766元,同时因本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4500元。原告认为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装载于本保险单列明运输车辆上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三)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被告应依约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物运输险保险金36766元及施救费4500元,合计41266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从事故认定来看,本车是因为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车上货物洒落,不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保险责任。二、即使被告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未报案,导致被告无法确认事故损失大小,按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从原告提供的材料看,被保险人无法证明所载玻璃全部损失,且赔偿协议上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且未写明赔偿原因是因为本事故所导致玻璃的毁损,故对本事故损失的金额不予认可。三、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本保单普通货物每次事故赔偿的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20%。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漳州开发区翔昊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闽E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地方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单号:PYXXX1335060000000801),保险期间自2013年09月05日零时起至2014年09月0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保险单的背面载明了特别约定清单,特别约定如下:“1、保险标的若为普通货物,则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4、本保单普通货物每次事故赔偿的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2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装载于本保险单列明运输车辆上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三)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深圳市新显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漳州开发区翔昊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运输合同,约定深圳市新显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玻璃交由原告运输。原告雇请王胜愚驾驶闽E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上述货物。2014年7月5日07时10分许,上述运输车辆途经潮莞高速东行369KM路段时,因驾驶员王胜愚操作不当,车辆倾斜,致使车上所载的玻璃洒落并砸中由杜亮驾驶的粤LXXXXX汽车,造成货物及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付事故吊车费4500元。事故当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莞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胜愚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物运输险保险金36766元及施救费4500元,合计4126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闽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9月2日,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鑫八闽鉴评[2015]157号《关于交通事故造成车载货物损失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为: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载货物玻璃毁坏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6766元。鉴定费用人民币1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鑫八闽鉴评[2015]157号《关于交通事故造成车载货物损失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及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地方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YFOXXX335060000000801)、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莞高速公路大队事故认定书、运输合同、事故吊车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地方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投保单(投保单号TYFOXXX335060000000819)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漳州开发区翔昊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地方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纳相应保险费用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的情形时,履行向原告支付相应保险金的义务。
本案是原告雇请的驾驶员王胜愚驾驶闽E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深圳市新显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托运的玻璃,在途经潮莞高速东行369K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倾斜,致使车上所载的玻璃掉落,造成货物损失。原告负责承运的货物及所使用的车辆,属于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运输车辆上所装载的保险标的。被告抗辩称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范围中“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是指运输工具发生“倾覆”,与“碰撞”属于并列情形,并非“因碰撞发生倾覆”。依《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的相关解释,“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本案玻璃的损失是因为驾驶员操作不当,被保险车辆闽E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倾斜所造成的,被保险车辆虽未翻倒,但在现场勘验后经起重吊车进行了施救,原告支出事故吊车费4500元,表明该车当时已经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因此该事故属于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对被告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根据货物保险条款约定,货物损失应当扣除20%免赔额。原告主张被告未提示、说明、告知该免责事项。本院认为,该条款被告采用特别约定的方式体现,且原告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处盖章确认,表明被告已将免责条款等做了提示、说明、告知义务,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货物损失36766元,事故吊车费4500元,上述二项合计41266元。依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货物损失保险金为:41266X(1-20%)=33012.8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损失金额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依约应当负责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漳州开发区翔昊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30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6元,由原告漳州开发区翔昊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33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美叶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樊泓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