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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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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6民初95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望谟县人民法院 2016-09-07

原告谢X,男,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
委托代理人胡小宁,男,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望谟县。
委托代理人肖义坤,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谢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毅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义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诉称:2016年4月23日,原告驾驶贵A×××××号中型栅式货车,从望谟经望安高速往安龙县方向行驶,20时30分,行至望安高速62KM+150M处时,车辆与左侧路牙发生刮擦继而撞向隧道右墙翻到在慢车道上,被在慢车道上正常行驶的由蒋志勇驾驶的贵E×××××号重型平板货车撞击,造成蒋志勇、谢X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2239032016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5月8日。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贵E×××××号重型平板货车被送往贵州省顶效开发区旭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拖车费3000.00元、车辆维修费37500.00元,共计40500.00元,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支付但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拖车费3000.00元、车辆维修费37500.00元,共计405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人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和
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实:2016年4月23日交警部门对贵A×××××号车与贵E×××××号车相撞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
(3)救援作业单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拖车费3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
(4)修理明细单及发票复印件,拟证实:贵E×××××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37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该证据不能体现定损时保险公司是否参与定损。
(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拟证实:贵A×××××号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有限期至2016年5月8日。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
(6)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拟证实:贵E×××××、贵A×××××号车行驶及驾驶员资质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原告谢X驾驶车牌号为贵A×××××的中型栅式货车,从望谟经望安高速往安龙县方向行驶,行至望安高速62KM+150M处时,车辆与左侧路牙发生刮擦继而撞向隧道右墙翻到在慢车道上,被在慢车道上正常行驶的由蒋志勇驾驶车牌号为贵E×××××的重型平板货车撞击,造成蒋志勇、谢X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贵E×××××号重型平板货车被送往贵州省顶效开发区旭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拖车费3000.00元、车辆维修费37500.00元,共计40500.00元。2016年4月23日,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2239032016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蒋志勇无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谢X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5月8日。车牌号为贵E×××××的车辆产生的40500.00元损失已由原告谢X垫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救援作业单、保险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贵A×××××的车辆与蒋志勇驾驶车牌号为贵E×××××的车辆撞击,造成蒋志勇、谢X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蒋志勇驾驶车牌号为贵E×××××的车辆造成拖车费3000.00元、车辆维修费37500.00元,共计40500.00元损失。原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有效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垫付的40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就修理明细单及修理费发票提出该证据不能体现定损时保险公司是否参与定损的质证意见,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存有疑义,故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谢X40500.00元(拖车拖车费3000.00元、车辆维修费37500.00元)。
上述款项,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50元,减半收取406.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法院。
代理审判员 雷 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龙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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