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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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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6民初74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望谟县人民法院 2016-08-30

原告熊XX,男,苗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现住贵州省望谟县。
委托代理人王选达,男,住贵州省望谟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望谟县。
法定代表人杨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义坤,某保险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熊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皮成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选达、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义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X诉称:2015年11月4日,驾驶人罗桂成驾驶贵07-×××××号变型拖拉机从望谟县县城沿省道黄望线往新屯方向行驶,12时15分左右,当车行驶到省道黄望线339公里加750米(小地名:东岩)处超车时,对向原告熊XX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击驾驶人张加云驾驶停靠在道路边缘让行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两辆摩托车侧翻倒地,导致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选会摔倒在道路上被贵07-×××××号变型拖拉机左后轮碾压而当场死亡,同时造成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熊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以上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实,有望谟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证据证实,同时证实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熊XX所有,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31日止,车辆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4月28日止(保险公司为某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望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XX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随后,望谟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对此事故死者王选会赔偿责任纠纷组织调解,被告以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为由拒绝支付保险理赔款项而未参与调解,之后,原告特别授权委托册亨县的韦开明向望谟县法院起诉交强险赔偿纠纷一案,县法院受理后以相关规定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为由建议撤诉,对此,原告不服并提出如下理由:一、原告认为死者王选会摔倒在道路上被碾压时的身份应不是“本车人员”,而是“第三者”。在发生保险事故的瞬间,“本车人员”与“第三者”是会随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的。本案中,受害人王选会被摔出车外,倒在道路上被碾压的瞬间身份即转换为“第三者”,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第2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死者王选会应当属于交强险赔偿的对象。综上所述事实和理由,为坚决依法捍卫原告应有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贵E×××××号摩托车车主熊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015年11月4日,原告熊XX驾驶贵E×××××号摩托车搭乘其妻王选会行至事故地与贵E×××××号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其妻摔倒于公路上,被贵07-×××××号变型拖拉机碾压身亡,本案受害人应为贵07-×××××号变型拖拉机的第三者,原告应诉请贵07-×××××号变型拖拉机驾驶人对其承担侵权责任。贵E×××××号摩托车驾驶人与本案受害人为夫妻关系,在法律上不存在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本案原告向本案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情形。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本案受害人为贵E×××××号摩托车车上人员,并非道路行人,故不属贵E×××××号摩托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不属贵E×××××号摩托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和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受害人与原告为法定的夫妻关系,是贵E×××××号摩托车的共有人,在法律关系上本案受害人不是贵E×××××号摩托车的第三者。并且事故发生时乘坐于贵E×××××号摩托车上,属同一运行主体。综上,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属贵E×××××号摩托车车上人员,并非贵E×××××号摩托车碾压死亡,而是由贵07-×××××号变型拖拉机碾压致死,是贵07-×××××号变型拖拉机的第三者;对贵E×××××号摩托车而言,事故发生时本案受害人不是道路行人,不构成贵E×××××号摩托车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赔偿要件和对象,不属本案保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变型拖拉机驾驶人罗桂成驾驶贵07-×××××号变型拖拉机从望谟县县城沿省道黄望线往新屯方向行驶,12时15分左右,当车行驶到省道黄望线339公里加750米(小地名:东岩)处超车时,对向原告熊XX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击驾驶人张加云驾驶停靠在道路边缘让行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两辆摩托车侧翻倒地,导致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选会摔倒在道路上被贵07-×××××号变型拖拉机左后轮碾压并当场死亡,同时造成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熊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时查明,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熊XX所有,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31日止,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4月28日止。事故发生后,望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XX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随后,望谟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对此事故死者王选会赔偿责任纠纷组织调解,被告以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为由拒绝支付保险理赔款项而未参与调解,之后,原告向本院起诉交强险赔偿,县法院受理后以相关规定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为由建议撤诉,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诉讼。
再查明,贵07-×××××的驾驶人罗桂成已因王选会的死亡向原告熊XX赔偿了205000.00元。原告熊XX于2015年4月29日投了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原告已交清全部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用120.00元。保险单载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告熊XX与死者王选会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通知书、村委会证明、户口薄、被告的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签订的保险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熊XX驾驶的贵E×××××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熊XX与受害人王选会系夫妻关系,受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已获得肇事车辆车主罗桂成赔偿2050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向法庭提交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数额。现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熊XX违法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可否向其驾驶的摩托车所投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主张承担保险责任,应看受害者王选会是否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害者王选会的身份是否由“车上人员”转换成“第三者”。《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只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本车人员”,应当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是身处保险车辆之上或之下为依据,而不应以损害结果发生时的空间位置来认定。本案中,受害人王选会系熊XX所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事故发生时熊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侧翻倒地,导致摩托车乘坐人王选会摔倒在道路上被罗桂成所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左后轮碾压而当场死亡,即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王选会仍是在原告摩托车上的乘客,因熊XX驾驶的贵E×××××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击张加云驾驶停靠在道路边缘让行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尾部后发生侧翻致王选会摔倒在地,而被罗桂成驾驶的车辆碾压致死,故不能因为损害结果发生时位于车外而认定王选会的身份从本车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其不符合“第三者”的认定要件,受害人王选会应认定为“车上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仅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受害人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00元,减半收取850.00元,由原告熊XX承担。
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判员  皮成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贝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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