枞阳县胜利运输有限公司、鲍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皖0811民初20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2016-12-12
原告:枞阳县胜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
法定代表人:唐X,该公司经理。
原告:鲍X甲,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枞阳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乙,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华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枞阳县胜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运输公司)、鲍X甲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利运输公司、鲍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85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鲍X甲于2011年出资购买了皖H×××××号重型自卸车,该车挂靠于原告胜利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活动。皖H×××××号重型自卸车于2014年2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4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和其他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2015年1月27日17时10分,原告雇请的驾驶员施中心驾驶该车行驶至庐江县安固搅拌站院内时,因雪天地基软处置不力,车辆向左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施中心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过,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并积极组织施救。因原告的车辆损失严重,花去修理费71510元、施救费7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投保无异议;2、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报价单金额没有提供进货发票予以佐证,部分部件未达到更换标准,而且没有提供修复后的车辆情况材料予以证明存在更换和修理的事实;3、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胜利运输公司、鲍X甲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
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原告处。
三、施中心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施中心的合法驾驶资格。
四、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皖H×××××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金额为34万元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和其他商业险;2、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五、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分担等情况;2、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
六、车辆配件维修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花去修理费71510元及施救费7000元。
七、皖H×××××号车辆损坏照片若干,证明车辆损坏部位及换件维修的真实性。
八、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鲍X甲为皖H×××××号车辆实际车主。
九、修理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八张,证明实际发生修理费及施救费。
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标的核定载重量为15860千克;对第三、四、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事故发生时车辆损失情况,没有提供修复后的标的情况,而且涉及的部分配件没有提供金额报价的发票,没有证据证明其更换与维修的合理性,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维修金额客观性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既然提供了维修发票,那么车辆已经修理完毕,理应提供车辆实际修复的证明材料,证明修复的实际情况是否存在部件维修和部件更换。
在举证期限内,某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一、定损单一份,证明某保险公司对标的定损金额8300元。
二、机动车保险事故调查报告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标的存在超载。
经质证,胜利运输公司、鲍X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定损单上没有原告方的签字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需要跟当事人进行核实,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后,现作如下归纳认证:
一、对胜利运输公司、鲍X甲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八,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对某保险公司的证据一,系单方行为,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对以上证据以及质证意见的分析,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4日,胜利运输公司将其名下的皖H×××××号自卸汽车(发动机号码:1411A1001834)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车险(机动车损失险3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座×2座、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特约险8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1月27日17时10分,原告雇请的驾驶员施中心驾驶该车行驶至庐江县安固搅拌站院内时,因雪天地基软处置不力,车辆向左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施中心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原告将车辆进行维修,花去维修费用78510元。原告认为该维修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胜利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胜利运输公司投保车辆遭受财产损害,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财产损失的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胜利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785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枞阳县胜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78510元。
二、驳回原告鲍X甲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88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拥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纪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