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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与某保险公司、安庆市诚信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皖0811民初782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2016-07-14

原告:张X甲,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代理人:詹XX,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乙,安庆市宜秀区杨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法定代表人: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庆市诚信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方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XX,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X甲诉被告、安庆市诚信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交通事故施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拥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的委托代理人詹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诚信交通事故施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甲诉称:2015年3月21日,朱训林驾驶属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小型客车沿杨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岭镇凤溪村时,在让行人杨某过程中碰撞路边灯柱后刮撞行人,致杨某受伤,车辆前大盖、前大灯、水箱、安全气囊、车轮毂、前挡玻璃等及灯柱和线路受损的交通事故。朱训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该车辆被拖到被告诚信交通事故施救公司停车场院内。2015年3月22日7时18分,该车辆发生火灾,车辆被烧毁。同年4月21日经安庆市宜秀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直接财产损失44747元。随后,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均无果。因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该车辆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且被告诚信交通事故施救公司在车辆停放期间未尽到妥善保管等相关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等损失49378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是财产损害纠纷,与第一被告无关,虽然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但是涉案车辆碰撞部位经过定损是5750元。2015年3月21日车辆发生碰撞,同年3月22日发生火灾,从发生火灾的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起火点在发动机左侧,是电气线路短路引起火灾。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火灾及自燃,保险公司是不负赔偿责任的,且第一被告也就此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原告诉求中5750元损失予以认可,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诚信交通事故施救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诚信交通事故施救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与被告诚信交通事故施救公司仅存在车辆施救和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并非以保管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诚信交通事故施救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从事故发生原因上看,原告车辆于2015年3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严重受损,被告诚信交通事故施救公司为了能够疏通道路按照交警指示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并安全的将车运至停车场。该事故车辆因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并由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诚信交通事故施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和侵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诚信交通事故施救公司在施救和保管的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火灾发生时,被告诚信交通事故施救公司及时得以施救和拨打119火警电话,已经尽到保管人的应尽职责,因此车辆自燃发生火灾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与被告诚信交通事故施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诚信交通事故施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3月21日17时35分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车牌号为皖H×××××小型客车前大盖、前大灯、水箱安全气囊、车轮毂、前挡玻璃等及灯柱和线路等受损;该起事故中朱训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皖H×××××小型客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额为57800元)。
四、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3月22日7时18分,停放在被告诚信交通事故施救公司停车场内的皖H×××××小型客车因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2、皖H×××××小型客车被烧毁,造成原告直接财产损失。
五、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事车辆的车主为原告张X甲。
六、公估报告一份,证明皖H×××××的小型客车的损失为46378元。
七、公估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缴纳评估费3000元。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上时间是2015年3月28日,交通事故线路受损并不等于后来起火原因中的线路受损;对第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停车费和施救费作为赔偿损失不恰当,没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且不是车辆本身的损失,仅是原告与停车场之间的保管合同约定,不应作为损失来算。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该车辆进行定损,金额为5750元,评估报告上并没有对该项费用进行扣除。
经质证,被告诚信交通事故施救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火灾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起火点在发动机蓄电池附近,事故认定是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没有认定是被告诚信交通事故施救公司纵火或者主观因素造成火灾,火灾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结论中停车费和施救费应当由原告支付,到目前还没有支付,该损失认定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这是必须要支付的,车辆的实际损失40208元。依火灾事故认定书,事故系该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因此应当属于保险事故,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付。如果该事故属于车辆自燃,而原告没有购买自燃险,那么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与第二被告无关。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一、车辆照片、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碰撞事故仅造成车辆右前部位损坏;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左侧蓄电池起火,现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右侧损坏,不在同一部位;碰撞事故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5750元。
二、投保单复印件一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证明投保人在投保单签字,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约定内容对投保人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保险条款约定因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投保单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名,保险公司没有将其免责条款向原告告知说明。
经质证,被告诚信交通事故施救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定损报告没有车主及维修厂的签字盖章,包括保险公司也没有盖章,该定损仅仅是保险公司的单方意向,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该起交通事故出险后的报警录音、现场查勘情况的相关材料,保险公司有条件提供但拒不提供,因此保险公司未到现场、未对车辆进行定损。事故车辆与保险公司和修理厂三方达成定损协议后事故车辆才有可能送至修理厂进行修复,该事故车辆在送至停车场时没有对定损达成协议,也就无法送至修理厂进行及时修复,因此被告诚信交通事故施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单表明其保险的额度和期限,本起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在保险限额内,火灾事故应为交通事故的延续,因此火灾引起的损失应当纳入车辆损失险的赔付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对于本案的车主不具有免责的法律效力。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诚信交通事故施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一、被告诚信交通事故施救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施救、停车服务的经营范围,具有合法的诉讼资格。
二、机动车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交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施救的车牌号皖H×××××车辆为原告所有以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为了保障道路畅通,按照交警的指示及时将车辆托运至被告的专用停车场。
三、1、安庆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实况资料专用证明书》复印件一份;2、安庆市宜秀区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被告施救人员方廷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严格按照现场施救规范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尽量减少损失及二次事故发生,并及时将车辆托运至被告的交通事故专用的大龙山事故停车场。事发当日及次日,安庆雾大,能见度很低,车辆电气线路发生故障瞬间,被告无法察觉,待被告发现车辆失火后,不仅第一时间拨打119电话报警,而且及时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没有任何过错。火灾事故认定书上认定车辆起火点位于发动机左侧蓄电池附近,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属于车辆自身原因,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交接单看,被告诚信交通事故施救公司有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的义务,从事故发生至今,事故车辆一直在被告诚信交通事故施救公司停车场保管;对第三组证据中第1、2份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真实有异议,施救人员方廷出具的《事情经过》应属于证人证言,其并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车辆发生事故以后一个小时就进入了被告诚信交通事故施救公司停车场;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诚信交通事故施救公司自己都不知道是什么时候起火的,因此并没有进行火灾后的施救。施救人员方廷是被告员工与诚信交通事故施救公司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事情经过》应属于证人证言,其并未出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后,现作如下归纳认证:
一、对原告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2015年3月21日17时35分,案外人朱训林在驾驶上述车辆时刮撞行人,车辆前大盖、前大灯、水箱、安全气囊、车轮毂、前挡玻璃等及灯柱和线路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事故车辆被拖到被告诚信交通事故施救公司停车场内。2015年3月22日7时18分,该车辆发生火灾,车辆被烧毁。安庆市宜秀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7时18分许;起火部位为皖H×××××起亚轿车引擎盖内;起火点位于发动机左侧蓄电池附近;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44747元。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训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上述车辆车损价格评估为4637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
二、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证据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明原告所有的起亚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皖H×××××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
三、对被告诚信交通事故施救公司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明被告诚信交通事故施救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营业范围及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拖到被告诚信交通事故施救公司停车场内;证据三中气象证明书及火灾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明原告事故车辆起火时间、部位、原因等情况。事情经过说明,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定。
经对以上证据以及质证意见的分析,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8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78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2015年3月21日17时35分,案外人朱训林驾驶上述车辆,在沿杨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岭镇凤溪村时,在让行人杨某过程中碰撞路边灯柱后刮撞行人,致杨某受伤,车辆前大盖、前大灯、水箱、安全气囊、车轮毂、前挡玻璃等及灯柱和线路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事故车辆被拖到被告诚信交通事故施救公司位于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停车场内。2015年3月22日7时18分,该车辆发生火灾,车辆被烧毁。同年4月21日,安庆市宜秀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7时18分许;起火部位为皖H×××××起亚轿车引擎盖内;起火点位于发动机左侧蓄电池附近;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44747元。
2015年3月28日,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训林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上述受损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2016年4月25日,公估公司作出公估报告,损失金额为46378元(车损40208元+停车费5850元+施救费3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致线路等部位受损,受损车辆在停车场内因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两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受损车辆被拖到被告诚信交通事故施救公司停车场内,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保管人应妥善保管保管物。被告诚信交通事故施救公司应当知道被撞击车辆可能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应履行一定的排除安全隐患或告知相关人员排除安全隐患义务,其未举证证实履行了该义务,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30%,即(46378元+3000元)×30%=14813元。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9378元-14813元=3456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是自然引发火灾,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X甲财产损失34565元。
二、被告安庆市诚信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X甲财产损失1481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60元、被告安庆市诚信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拥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纪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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