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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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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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75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2016-10-13
原告赵XX,男,汉族,住址河南省获嘉县,联系。
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住址濮阳市华龙区,联系。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7225XXXX,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
负责人崔建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凡,该公司法律顾问,联系。
原告赵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8日0时24分时许,原告所允许的司机杨加加驾驶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豫G×××××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1省道濮阳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濮水路交叉口西侧时,与停在路口等红灯的潘茂利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车牵引着豫CXXX8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相撞,后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豫G×××××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冲入101省道南侧花池,造成车辆受损,杨加加、孙好佳当场死亡,花池受损的交通事故。濮公交认字【2016】第40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杨加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潘茂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时,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的三者车辆损失费199040元、评估费6720元、施救费15000元,共计2207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豫G×××××大型牵引车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为双方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告所有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原告提供肇事车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运输证且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下,对于原告的合理车辆损失首先由事故另一方机动车豫H×××××交强险承保公司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超过部分由我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根据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原告为豫G×××××号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4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2016年9月8日0时24分许,原告驾驶员杨加加驾驶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豫G×××××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1省道濮阳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濮水路交叉口西侧时,与停在路口等红灯的潘茂利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车牵引着豫CXXX8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相撞,后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豫G×××××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冲入101省道南侧花池,造成车辆受损,杨加加、孙好佳当场死亡,花池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6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6]第4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杨加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潘茂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孙好佳、高国谱无事故责任。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豫G×××××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641PGXXX0161364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G×××××号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231336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评估费6720元、施救费15000元。被告对原告单方提供的2641PGXXX01613643号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提出对豫G×××××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共同选择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方兴评报字(2017)0504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G×××××车辆损失价值为199040元。被告支付该次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G×××××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豫G×××××号车车辆损失价值,因原、被告均同意鉴定,应以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根据作出的鉴定结论,车损数额为199040元在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车辆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首次评估费6720元,亦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属于被告理赔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次评估费不予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15000元是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予以理赔。被告辩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可在待其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20760元(199040元+6720元+15000元=2207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赵XX保险金220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1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明海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苏 瑾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