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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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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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53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2016-10-12
原告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670072XXXX,住所地县。
负责人杨建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永坤,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XXXX,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原告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永坤,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4日,刘现磊驾驶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清丰县高堡唐庄加油站向北2公里处时与同向行驶王亚军驾驶的鲁17/92840自动式联合收割机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610140140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现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8480元、拖车费9700元、车辆评估费3000元,停车费500元,合计1016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车辆在我司投有相应的保险,并且被保险车辆在合法有效年检期内,具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及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司机驾驶人具有合法有效从业资格证,我司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车辆保险理赔款应首先支付给第一受益人。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为豫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88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郑州银合汽车销售咨询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2016年10月14日1时40分许,刘现磊驾驶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清丰县高堡唐庄加油站向北2公里处时与同向行驶王亚军驾驶的鲁17/92840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志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8日,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610140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当事人刘现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王亚军、王志伟无责任。原告委托濮阳市忠托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豫J×××××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濮鉴[2016]第16112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J×××××车辆损失为9969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9700元。被告对原告单方提供的濮鉴[2016]第161121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提出对豫J×××××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共同选定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方兴评报字[2017]第0405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J×××××号车辆损失价值为88480元。
另查明,2017年6月13日,郑州银合汽车销售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显示将豫J×××××号车辆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同意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豫J×××××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保险合同约定郑州银合汽车销售咨询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现该公司已出具书面权益授权书将本次事故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故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豫J×××××号车车辆损失价值,因原、被告均同意鉴定,应以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根据作出的鉴定结论,车损数额为88480元在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车辆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首次评估费3000元,亦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属于被告理赔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次评估费不予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9700元是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予以理赔。原告主张支出停车费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01180元(88480元+3000元+9700元=1011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南乐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01180元。
二、驳回原告南乐恒大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330元,原告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明海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苏 瑾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