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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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3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15-12-30
原告:谢锦XX,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古田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159829-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8-7)。
代表人:陈松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谢XX为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后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起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为浙BXXXXX号客车向被告投保损失险57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人10000元。2014年9月11日3时许,原告驾驶的浙BXXXXX客车因事故停于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45km时,被张凤雷驾驶的上海永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属的沪BXXX465重型普通货车前部撞上车身右侧,并随惯性将浙BXXXXX客车推挤至因事故已经侧翻于路面由刘尧录驾驶的浙FXXXXX轻型厢式货车底部,与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副驾驶位乘客郑某死亡、浙BXXXXX客车受损的事故。2014年11月7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凤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尧录、原告付事故次要责任,郑某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本人产生医疗费用230000元以上,原告赔偿郑某家属280000元以上,以及浙BXXXXX客车经被告定损为51000元。原告依据与被告的保险合同以及事故事实,请求被告理赔,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座位险20000元、车损险51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座位险20000元指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各1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部分同意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部分的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证据;2.原告主张的机动车损失,被告没有异议,但因涉案事故系三方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的金额为9400元(车损51000元减去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4000元后乘以20%的责任比例),被告愿意在9400元的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原告应向主要侵权人主张;3.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1000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暂保留对车损4000元的主张权利,以便案外通过交强险途径索赔,将诉讼请求中车损险51000元变更为4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亦同意原告暂保留4000元。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浙BXXXXX客车投保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
3.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各两份,拟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两次住院及产生医疗费的事实;
4.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浙BXXXXX客车车上乘客郑某死亡的事实;
5.关于浙BXXXXX号车推定全损协议、浙江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定损浙BXXXXX客车车损为51000元的事实;
6.民事调解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获赔不足,原告支付郑某家属赔偿款及原告车损未获赔的事实;
7.原告调自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证据资料一组(含死者郑某户籍信息、家庭成员证明、死者家属起诉状、原告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证据),拟证明原告实际支付郑某家属赔偿款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将免责条款及赔偿规则告知原告的事实,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被告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和根据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约定,被告赔偿额中应剔除对方两车交强财产损失赔偿总额4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有权就所有损失向被告索赔,而无需先行向案外车辆索赔,被告在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后可以另行向其他侵权人追偿。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浙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6座),并不计免赔。由原告签名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载明,原告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赔偿处理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上签名,该说明书第四条汽车损失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第一款第(十四)项载明: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说明书末段原告声明:被告对载明的责任免除条款已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原告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已知悉。被告于同日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3日11时至2015年5月23日11时,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为6座每座10000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4年9月11日3时许,张凤雷驾驶上海永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属的沪BXXX465重型普通货车途经G15沈海(杭州湾跨海大桥南接线)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454km处时,车辆前部碰撞因事故停于路面的由原告驾驶的浙BXXXXX小型客车车身右侧,并随惯性将浙BXXXXX小型客车推挤至因事故已经侧翻于路面的由刘尧录驾驶的浙FXXXXX轻型厢式货车底部处,与之发生碰撞,造成浙BXXXXX小型客车副驾驶位置乘客郑某死亡、驾驶人即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凤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尧录、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郑某无责任。
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合计237332.79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张凤雷、沪BXXX465车承保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刘尧录、浙FXXXXX承保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各方于同日达成调解协议,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10000元,张凤雷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上述项目费用8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刘尧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000元。
2014年12月9日,死者郑某家属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张凤雷、沪BXXX465车承保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浙FXXXXX承保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原告谢XX,各方于2015年3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其中谢XX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85000元。原告已履行前述付款义务。
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浙BXXXXX号车推定全损协议》,约定浙BXXXXX车辆因前述事故达到报废标准,推定全损处理,车辆定损金额为51000元(含施救费等各项费用),最终赔偿金额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内确定赔付。同日,原告就涉案车辆办理了报废手续。原告尚未就浙BXXXXX车辆财产损失向涉案交通事故对方车辆或相应保险公司主张过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谢XX为其所有的浙BXXXXX号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使用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在相应险种项下进行赔偿。涉案事故中,浙BXXXXX车辆驾驶人即原告因受伤支出医疗费237332.79元,浙BXXXXX车辆副驾驶乘客郑某死亡,且原告已赔偿死者郑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85000元,现原告基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告保险金1000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已就该免责条款在原告投保时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约定合法有效。涉案事故造成浙BXXXXX号车车损,该车经被告定损为51000元,被告在庭审口头答辩时主张其赔偿金额应首先扣除对方两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就车损起诉要求其承保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赔偿金额确需剔除事故中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但因本案事故系造成三车车损,故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问题还牵涉到对方两车车损金额、对方两车交强险承保公司等,本案无法直接厘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问题。为提高本案诉讼效率,原、被告在庭审后均同意原告车损51000元中预留4000元以便之后另案解决交强险部分,原告先就车损47000元部分向被告主张车损险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就原告目前主张的车损47000元,被告是否应按原告在保险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车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三车分别是主责、次责、次责,故原告所负责任比例为20%,被告对原告主张的47000元按20%的比例即9400元进行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应全额赔偿47000元,待赔偿后再向责任人代位追偿。本院认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免除了保险人保险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实质系隐性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在本案中,被告对该免责条款同样应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该条款既未列于合同责任免除专门章节,又未加黑、加粗字体,且被告在投保单、保险单或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中亦未提示,故被告并未尽到对该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对浙BXXXXX保险车辆已诉损失47000元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谢XX已赔付乘客郑某家属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等10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谢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1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谢XX车辆损失47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XXX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阮佳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李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