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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粤绿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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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91民初1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6-03-23

原告:湛江市粤绿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康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市粤绿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粤G×××××号大型专项作业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车辆损失险3307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2014年2月1日12时,原告雇佣司机凌什兴驾驶粤G×××××号从廉江市入遂溪方向行驶,行至S287线74KM+100M处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由王宝驾驶的粤GP-040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宝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遂公交认字【2014】第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什兴和王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宝被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被送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4年11月4日出院。原告共为王宝垫付各项费用231662.39元(抢救费1676元、门诊费5068.1元、住院治疗费223118.29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修理事故汽车支付修理费9648元。之后,原告与王宝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一直未予理赔。2015年5月25日,王宝向遂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遂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宝121360元和270254.1元,原告共垫付231662.39元给王宝的部分,由被告扣减后再向王宝支付。一审判决后,被告就王宝误工费的部分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湛中法民二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仅改判王宝误工费部分,其他部分与一审一致。对原告垫付的费用,一、二审判决均明确在被告应当赔付王宝的范围内,且在判决时将被告应付原告垫付部分进行扣减,被告应当将此部分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在王宝起诉案中也明确提出垫付部分应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但在二审判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请求,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是因被告拒赔产生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垫付费用231662.39元、汽车修理费9648元、律师费12000元,共计253310.3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根据交强险合同和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医疗费用,因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部分。对汽车修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根据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比例中承担责任,原告的驾驶员也要对该车辆的赔偿负责50%。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交强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和相关的律师费。保险公司只赔偿第三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事故车辆粤G×××××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307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24时止。2014年2月1日12时,原告雇佣司机凌什兴驾驶粤G×××××号从廉江市往遂溪方向行驶,行至S287线74KM+100M处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由王宝驾驶的粤GP-040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宝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宝被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被送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4日出院。原告共为王宝垫付各项费用231662.39元(抢救费1676元、门诊费5068.1元、住院治疗费223118.29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修理事故汽车支付修理费9648元。2015年5月25日,王宝向遂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遂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垫付王宝的抢救费1676元、门诊费5068.1元、住院治疗费223118.29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合计231662.39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宝121360元和270254.1元,原告共垫付231662.39元给王宝的部分,由被告扣减后再向王宝支付,遂判决: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险责任限额内向王宝支使交通损失赔偿款121360元;二、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王宝支付交通损失赔偿款38591.71元。一审诉讼中,被告没有申请对王宝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一审判决后,被告就王宝误工费的部分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湛中法民二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维持了第一项判决,改判第二项判项赔偿款金额为31491.71元。该判决生效后,经原告请求,被告没有对原告垫付的及汽车修理费作出理赔。
再查明: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之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款约定: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第二十条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王宝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03028821号发票、03976248号增税普通发票、车辆进厂保修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2015)湛中法民二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条款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此外,庭审之日,被告申请对本案交通事故伤者王宝住院发生医疗费231662.39元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作合理性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因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原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因此,被告应在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遂溪县人民法院、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2015)湛中法民二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为王宝垫付各项费用231662.39元,其中医疗费用为229862.39元(抢救费1676元、门诊费5068.1元、住院治疗费223118.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在(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53号案诉讼中,被告没有对王宝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申请鉴定,且在该案上诉期限内,仅就王宝误工费的部分提起上诉,视为被告已放弃了该项费用合理性的申请鉴定权利及上诉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伤者王宝住院发生医疗费231662.39元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作合理性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其垫付王宝各项费用231662.39元的事实,有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2015)湛中法民二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王宝赔偿270254.1元,冲减原告已垫付的费用231662.39元,判决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1491.71元给王宝,故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尚应向原告理赔的保险金额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231662.39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231662.39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的限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粤G×××××号大型专项作业车修理费9648元,提供了03976248号增税普通发票、车辆进厂保修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条之约定,本案中,原告的驾驶人凌什兴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50%,王宝应对其摩托车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金额为2000元,故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824元【(9648-2000)×50%】,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3824元。
被告对原告请求给付垫付费用及汽车修理费没有及时作出理赔核定,怠于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以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拒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有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该笔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垫付款231662.39元、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金3824元、律师费损失12000元给原告湛江市粤绿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湛江市粤绿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原告负担117元,由被告负担4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霜屏
审 判 员  吴红丽
人民陪审员  杨 桃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培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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