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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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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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01民初21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都匀市人民法院 2016-11-14
原告:姚XX,男,毛南族,生于1976年9月5日,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负责人:俞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系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姚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造成的道路设施损失5378元;2、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8日,原告将贵J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2016年6月22日,原告驾驶贵JXXXXX号车在余安高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人陈廷芬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经黔南州交警高速三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7205元,只赔付了1872元,余下的5378元,只好由原告赔偿。原告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明确交强险赔偿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进行分项区分,被告全额赔偿路产损失7205元。所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姚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被告已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应由商业险赔偿;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律师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请求没有依据。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赔付路产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均规定,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予以赔偿,但并没有规定对责任限额进行分项。所以,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7205元,应由被告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减去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5205元。原告委托律师诉讼系其个人自愿行为,其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25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并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给付原告姚XX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路产损失5205元;
二、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光 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菊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