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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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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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31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太康县人民法院 2016-11-11
原告胡XX,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412724197511180015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2、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XXXX
负责人: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凤雷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6年7月19日22时许,张三伟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号轿车行驶至太康县××路北段时由于当时天下暴雨,路面大面积积水,该车突然发抖,随后发动机熄火,全车没电,当时司机只有找汽车修理厂先将车辆拖走,汽车修理厂检查后发现,该车发动机机油机底有裂口、发动机电脑板短路、防盗模块失效、车内有积水(水淹车),于是原告方便通知被告让其工作人员到现场定损,但被告到现场勘查后仅同意支付部分维修费,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委托有关部门对该车进行定损,被告拒绝按定损价格赔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03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有异议,事故发生事实应当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7月19日22时,而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17:01时,报案时其车辆已经停在太康县众佳汽修厂,而事故地点是太康县××路北段,当被告公司勘查人员赶到时事故车辆已不在事故现场,同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保险人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公司报案,导致被告公司未能及时对第一现场及时进行勘查,对于离开现场的行为及原因都无法查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认定逃逸,因此造成损失及扩大损失不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当被告公司在事故发生第二天接到报案时,赶到事故车辆停放地点,发现修理厂已将事故车辆进行拆解,拆解中显示车辆连杆断裂,该车辆连杆断裂并非是水淹造成,所以原告主张该车辆系水淹,缺乏证据事实,被告公司认为无法确定的原因造成的后果,不属于保险责任;水淹车后驾驶员进行二次打火,也不能排除故意造成车辆损坏后果,所以,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诉讼费、评估费被告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P×××××号轿车于2015年9月9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限额为184800元,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2120.93元的保险费。家庭自备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2016年7月19日22时许,张三伟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号轿车行驶至太康县××路北段时,由于当时天下暴雨,路面大面积积水,该车突然发抖,随后发动机熄火,全车没电,当时司机找周口众佳汽贸修理厂先将车辆拖走,汽车修理厂检查后发现,该车发动机机油机底有裂口、发动机电脑板短路、防盗模块失效、车内有积水(水淹车),于是原告方便于2016年7月20日17:01:19秒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到周口众佳汽贸修理厂勘查,被告仅愿意支付原告5833.50元,双方因车辆损失协商未果。原告委托周口市华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号轿车进行评估损失为46892元,支付评估费2500元,还支付拖车施救费1000元。被告对此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P×××××号车辆损失为4400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报案记录(代抄单)、价格评估报告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各项义务。原告所有的豫P×××××号轿车发生了水淹的事故,造成该车辆实际损失44000元,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1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损失也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应当给予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及拖车施救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各自支付的评估费各自承担。被告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有异议,事故发生事实应当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因该事故并非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被保险人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其公司报案,导致未能及时对第一现场及时进行勘查,对于离开现场的行为及原因都无法查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认定逃逸,因此造成损失及扩大损失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因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司机在不明原因的情况下,首先选择汽修厂拖车修理,在汽修厂查明系水淹导致车辆损坏的情况下,在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无过错,因此,对被告此所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水淹车后,驾驶员进行二次打火,不能排除故意造成车辆损坏后果,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胡XX车辆损失费44000元及拖车施救费1000元,共计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晨